(2016)吉0183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刘丽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王福春,陈丽艳,于振伟,刘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40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街505号。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被告王福春,住德惠市。被告陈丽艳,住德惠市。被告于振伟,住德惠市。被告刘丽敏,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刘建辉、郑一娟、于振伟、刘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我行与被告刘建辉、郑一娟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于振伟、刘丽敏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提供房屋一套作为该借贷的抵押担保。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此后被告偿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3日贷款支用到期,开始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福春、陈丽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二、对被告于振伟、刘丽敏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诸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惠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