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肖建勇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215号原告:肖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特别授权),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原告肖建勇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湖北工程急需资金投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出具了借条,后因工程亏损,一直未能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建勇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建勇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