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艳龙与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龙,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615号原告:张艳龙,男,199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亮,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汝阳县。原告张艳龙与被告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的利息,付至案件履行完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和他的朋友郭卫强、魏帅阳找到我,被告说做生意资金不足急需10万元,只用三天。我把钱借给被告(借钱在伊川县伊龙大酒店),借款到期后,经讨要未果,特诉求追偿。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方亮身份证一张、公告费收据一张。经法庭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在伊川县开出租车,经郭卫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出借方(甲方)张艳龙。借款方(乙方)方亮。担保方(丙方)郭卫强、魏帅阳。于2014年10月17日乙方借甲方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2014年10月20日归还。乙方自愿将车牌号豫C×××××别克GL8车抵押给甲方。车辆信息……。乙方与车主关系为姐夫关系。出借人张艳龙。借款人方亮。担保人郭卫强。2014年10月17日。魏帅阳”。后原告讨要,被告推拖未还,后联系不上。特诉求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10万元,应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利息损失,应为逾期占用资金损失,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为年利率6%。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艳龙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艳龙该1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靖普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