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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莲、李培福等诉被告孙守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莲,李培福,王雪红,唐彩霞,王德岐,孙守明,魏延宝,青岛华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161号原告:唐志莲。原告:李培福。原告:王雪红。原告:唐彩霞。原告:王德岐。以上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明,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源县东里镇前河南村一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912112715.被告:魏延宝,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苍子坡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3********。被告:青岛华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茅山路12号综合办公楼427室。组织机构代码:08648915-X。法定代表人:魏延宝,经理。以上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室。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志莲、李培福、王雪红、王德岐、唐彩霞与被告孙守明、唐延宝、青岛华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莲、李培福、王雪红、王德岐、唐彩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赵世丽,被告孙守明、唐延宝、青岛华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莲、李培福、王雪红、王德岐、唐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458.75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孙守明驾驶鲁UA01**号重型半挂车与唐生礼跑步翻越护栏相撞,致唐生礼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生礼负事故主要责任。鲁UA01**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UA01**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魏延宝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UA01**(挂车号为鲁BV2**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延宝,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魏延宝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魏延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财产损失只要求原告赔偿2000元余款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同意从原告理赔款中扣除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魏延宝,被告车辆证件齐全,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孙士洪及被告华宇物流公司同被告魏延宝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22时许,孙守明驾驶鲁UA01**(挂车号为鲁BV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开发区淮河路东盐滩村后路段处,适遇唐生礼沿淮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跑步至此翻越护栏,人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唐生礼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唐生礼违法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守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核查,被告孙守明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UA01**(挂车号为鲁BV2**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车证真实有效。原告唐彩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书,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鲁UA01**号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延宝支付给五原告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同意赔偿被告魏延宝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并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延宝。唐生礼于1966年8月8日出生。原告李培福系唐生礼之父,原告唐志莲系唐生礼之母,原告李培福和唐志莲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王雪红系唐生礼之妻,原告王德岐系唐生礼之子,原告唐彩霞系唐生礼之女。2016年6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唐彩霞和唐生礼的亲权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唐彩霞支出鉴定费3400元。唐生礼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康县云台镇全坝村,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港头李社区180号租住并务工。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唐志莲、李培福、王雪红、王德岐、唐彩霞主张因其亲属唐生礼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年÷2)、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60元(26052×5÷2=65130元+26052×5÷2=65130元)、事故处理费15000元【①误工费:53715÷365×15天×3人=6622元+②住宿费:2460元+③交通费:5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002917.5元。交强险优先赔付11万,剩余892917.5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446458.75元【(1002917.5-110000)×50%】,以上共计556458.75元(446458.75+110000)。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万方出具的鉴定报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此鉴定无必要做,对其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截至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在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早已结束劳动关系不能证实其有工作;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受害人未写明签订日期且无法证明是其本人租赁的合同,租赁合同双方均未按手印确认且该租赁合同截至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不在此居住;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此地;对周保勤和余文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我司认为他们应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受害人父母抚养人信息,不能确定抚养人人数;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应补充事故发生时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社保卡;对事故处理费中的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计算;住宿费、交通费均过高,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处理本次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孙守明、魏延宝及华宇物流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认为:唐生礼步行翻越护栏与孙守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生礼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唐生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彩霞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书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A01**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死者唐生礼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当按照40%的比例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唐生礼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五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唐生礼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证实唐生礼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并务工满一年,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唐志莲和李培福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75周岁,应当扶养5年,由子女三人负担扶养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894240元(40370元/年×20年+26052元/年×5年÷3人+26052元/年×5年÷3人)。3、五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414.93元(53715元/年÷365天×3人×10天)。4、五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到五原告均在黄岛区外居住,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五原告的亲属唐生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五原告诉请次要责任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唐彩霞支出的亲子鉴定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929512.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7804.97元(819512.43元×40%)。因被告魏延宝诉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同意赔偿魏延宝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共计应返还给被告魏延宝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5804.97元,并给付被告魏延宝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莲、李培福、王雪红、王德岐、唐彩霞因其亲属唐生礼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志莲、李培福、王雪红、王德岐、唐彩霞因其亲属唐生礼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5804.97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魏延宝2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5元,减半收取4682.50元,由五原告负担732.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50元。因五原告已预交936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