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庆兵与被告陈师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兵,陈师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549号原告:陆庆兵,男,1979年4月8日出生,壮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文山。被告:陈师生(又名陈杰),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陆庆兵与被告陈师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庆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杰返还陆庆兵欠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陆庆兵在陈杰经营的泰昌石材厂切边,被告欠原告切边工资计23000元,因当时没有钱还,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6年4月16日被告还原告3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陈师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写下欠条,欠原告切边工资23000元,后来于2016年4月16日被告还了3000元。陈师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师生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供书面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陈师生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师生自认自己就是陈杰,因为户籍登记出错,因此户籍信息上自己名字是陈师生,并且也承认是自己在该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陆庆兵对该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故该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待证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陆庆兵在陈师生经营的泰昌石材厂切边,陈师生因拖欠陆庆兵切边工资23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写下欠条一份,后陈师生于2016年4月16日还陆庆兵工资款3000元。另查明,陈杰即陈师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陆庆兵受雇于陈师生,在陈师生经营的泰昌石材厂切边,二人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确认。陈师生欠陆庆兵工资款人民币23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返还3000元,剩余2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陈师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已经偿还陆庆兵6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陈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庆兵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