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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宪岳与陈遹、上海建华金属制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岳,陈遹,上海建华金属制品厂,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俞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922号原告:张宪岳,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遹,男,193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建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诸翟镇北翟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新元。被告: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7幢A331室。法定代表人:俞东平。被告:俞东平,女,193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张宪岳与被告陈遹、上海建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华厂)、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建公司)、俞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岳的委托代理人张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遹、上海建华金属制品厂、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俞东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遹、俞东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值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对被告陈遹拖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张宪岳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陈遹、俞东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值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宪岳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遹。2011年1月28日,被告陈遹以开发电瓶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宪岳借款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方协商一致签署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计算。建华厂、申建公司实际地址均为4955号,即上述合同签订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陈遹、俞东平,公章是由被告陈遹拿出由副总邵世祥加盖,���新元也在场。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由原告带回。原告在扣除3个月利息后,将实际出借的41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宪岳向被告陈遹、建华厂、申建公司催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陈遹仅支付了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未支付。2011年11月11日,三被告承诺同意变卖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13号桥堍西侧的厂房、设备来偿还欠款。该份还款承诺书载明的620万元包括本金500万元及3个月利息9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未按约定计算)。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遹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及借款本息金额,并再次同意变卖厂房、设备来偿还欠款,公章是被告陈遹盖的、被告俞东平在场,邵世祥在春节后补签。但被告方因经济周转原因未能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因被告多次违约,故该份借据载明的693万元是在62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了利息20万元、违约金53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遹向原告亲笔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本金陈遹承诺在2015年1月底开始分批还清本金,利息争取在2015年分批还清。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份承诺书载明的2013年2月5日后利息另计的意思是原来2013年2月5日另有一份承诺书,本息合计载明是900多万,对于2013年2月5日后的利息原告同意少到月利率3%,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该份承诺书下方的担保人处是2015年6月10日在被告厂里签字盖章。原告认为,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东平、陈遹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对收到的邵世祥打款的共计145万元认可,认为是月利率6%的利息,并说明2011年4月26日偿还的30万元是4月28日至5月27日的利息(5月份),2011年6月2日偿还的25万元是6月份不足额的利息,2011年6月16日偿还的30万元是7月份的利息,2011年7月8日偿还的30万元是8月份的利息,2011年8月份合计偿还的30万元是9月份的利息。庭审后,原告说明:于2011年9月8日收到案外人孙维权转账的10万元为利息。被告陈遹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只认可向原告借款410万元。2、通过第三方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8日各偿还了3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300000、100000、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155万元,但没有收到原告的凭证。3、利息应根据各阶段还款分段计息,以日息计截止2016年9月7日应还利息354万元,还剩255万元���金未还。截止2016年9月7日,本息合计609万元。承诺在北翟路4955号厂房动迁后偿还原告。被告俞东平、建华厂、申建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张宪岳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两份、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遹、俞东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担保合同》,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陈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银行交易凭证》、《借据》(2011年1月28日),证明被告陈遹于2011年1月28日确认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2011年11月11日)、《���据》(2012年1月20日)、被告申建公司、俞东平的《承诺书》(2014年1月28日),证明被告方多次确认借款事实及借款本息金额,并多次承诺同意变卖被告申建公司、建华厂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13号桥桥堍西侧的厂房、设备来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事实;7、《承诺书》(2015年6月10日),证明被告本人陈遹承诺在2015年1月底开始分批还清本金、利息争取在2015年分批还清。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遹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是410万元;2、转账凭证复印件八份,证明2011年9月7日前通过第三方还款155万元。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俞东平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遹、建���厂、申建公司、俞东平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了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宪岳对于被告陈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预扣3个月利息90万元后实际出借410万元;对证据2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月利率6%的利息,并说明2011年4月26日偿还的30万元是4月28日至5月27日的利息(5月份),2011年6月2日偿还的25万元是6月份不足额的利息,2011年6月16日偿还的30万元是7月份的利息,2011年7月8日偿还的30万元是8月份的利息,2011年8月份合计偿还的30万元是9月份的利息。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宪岳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后,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金额应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交付金额410万元为准,尚欠款金额的认定于下文予阐述,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陈遹提供的证据,原告双方���事人已对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10万及被告陈遹实际偿还的款项155万均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的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张宪岳,借款人(乙方)为陈遹,担保人为(丙方)、(丁方)。合同约定四方于2011年1月28日在上海签订本合同,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的承担无限责任担保;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若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每天0.5%的违约金及催讨或执行期间的其他费用,在乙方未能偿还借款时,甲方可要求丙方和丁方偿还借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该份担保合同的下方借款人处由被告陈遹签名,担保人处盖有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公章,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均为邵世祥。同日,被告陈遹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款项已收到,借款日期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若到期未还,自愿交纳违约金,罚息按每日0.5%计算。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份借据的借款人处由被告陈遹签名,担保人处盖有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公章,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均为邵世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遹账户中转入41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8日各偿还了3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300000、100000、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155万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11年12月30日止,共借到原告620万元;最晚于12月底还款;若提前归还,原告同意扣除相应��息,若不归还,同意变卖北翟路12号桥之堍西侧厂房、设备用于归还借款。该份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由邵世祥签名,盖有建华厂、申建公司公章。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共同原告借款693万元,款项已收到,借款至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按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第2条,第3条办理。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份借据的担保人处盖有建华厂、申建公司公章并有邵世祥签名。2014年1月28日,被告俞东平在其出具的一份《承诺书》右下方书写了“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及其签名,并承诺,欠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底开始归还,直到还清为止。(最晚在2014年6月底前)。若未归还,同意拍卖公司资产(土地),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6日,被��陈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底开始分批还清本金,余利息争取在2015年分批还清。2013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双方协商另定。在2013年2月5日本人写的借据继续有效。该份承诺书下方担保人处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其中担保人1处盖有申建公司公章及被告陈遹签名,担保人2处写有:“建华”字样及盖有建华厂公章,担保人3处由邵世祥签名。另查明,被告陈遹、俞东平于195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宪岳与被告陈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陈遹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多次出具的有结算性质的承诺书及借据均能够反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关于利率,因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结合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10万元,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一段时期内基本按月支付与借款金额成比例的30万元(除一次25万元),足以推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关于还款金额,双方一致确认为15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遹辩称155万元还款系偿还本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款应先充抵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抵扣如下:时间(年.月.日)尚欠本金(元)应抵扣本金(元)不抵扣利息范围(元)实付利息(元)2011.1.2841000002011.4.2641000003608003000002011.6.24062500375001517002500002011.6.163819375243125568753000002011.7.83603401215974840263000002011.8.836034011117051000002011.8.18355114052261360341000002011.8.26347954971591284091000002011.9.834247835476645234100000根据上表,截止2011年9月8日,被告被告陈遹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424783元,此后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遹、俞东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两被告陈遹、俞东平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建华厂、申建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陈遹、俞东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遹、俞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宪岳借款本金3424783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建华金属制品厂、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陈遹、俞东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宪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18元,减半收取36609元,由原告张宪岳负担4698元,由被告陈遹、上海建华金属制品厂、上海申建冶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俞东平负担3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