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席丽丽与被告陈铁贵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丽丽,陈铁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036号原告席丽丽,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五居委中街***号.被告陈铁贵,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东街。原告席丽丽与被告陈铁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铁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丽丽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陈铁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刘福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20‰,并由原告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刘福向原告及被告索要该借款,原告只能代被告偿还该借款,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5万,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内容为“今借到刘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2分,陈铁贵,担保人,席丽丽,2014.6.3”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陈铁贵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刘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第二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席丽丽为我担保的本金伍萬元(¥50000。00)贷款人:陈铁贵)利息捌仟陆佰元整,由担保人席丽丽一次性为我付清。特此证明,证明人:刘福,2016年8月14日”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5万元,原告已代为偿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的事实。被告陈铁贵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案对原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陈铁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刘福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20‰,并由原告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2分,陈铁贵,担保人,席丽丽,2014.6.3”的借款条据一支。后刘福向原告及被告索要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代被告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600元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剩余垫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偿还5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铁贵应予偿还。原告请求利息按20‰计算,代为偿还后,原借款利息不再产生,而原被告就垫付款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丽丽垫付款58600元,其中已付8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茂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炳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