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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中亚与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亚,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061号原告:吴中亚,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强,男,1993年5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中亚与被告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亚,被告徐强的诉讼代理人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应当归还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吴中亚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借款本金部分,要求徐强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徐强向吴中亚借款,双方约定年息一分半,吴中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9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徐强出具了借条,但徐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徐强辩称,吴中亚实际给付借款9万元,1万元是预扣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强通过他人在2016年上半年认识了原告吴中亚。2016年6月23日,徐强向吴中亚借款,吴中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徐强9万元,徐强向吴中亚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吴中亚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6月23日借,8月23日前归还。”但徐强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吴中亚提供的借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吴中亚提供借款时实际为9万元,故双方的借款金额应按9万元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吴中亚提供的借条,没有利率的约定,故吴中亚主张年利率15%不能成立。双方的借贷合同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徐强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所致,徐强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中亚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吴中亚负担125元,被告徐强负担1025元,此款吴中亚已预交,徐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吴中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