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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勇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全。辩护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全及其辩护人朱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害人李某驾驶“比亚迪”牌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被告人张勇全的妻子程秀眉撞伤后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7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婺源分公司将4万元预赔款支付给李某的妻子俞美珍,被告人张勇全得知后催促李某尽快将该款交至医院,但一直未解决。2016年6月13日17时许,因医院催促交纳妻子程秀眉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张勇全又到李某经营的位于婺源县源头路的“义源玻璃店”协商。在此期间,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张勇全用拳头击打李某的头部、眼部等处。同时,程某、俞红刚在接到被告人张勇全女儿张丽芬的电话后,分别赶到李某的店中,见被告人张勇全和李某正在扭打,程某就上前用拳头打李某的背部,俞红刚用拳头打李某的下巴处、胸部。期间,俞美珍打电话报警。2016年6月27日,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李某左颧骨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将被告人张勇全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勇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勇全等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7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勇全与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人民币10.5万元,取得了谅解。辩护人朱银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勇全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全及其辩护人朱银梅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俞美珍、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手机视频光盘一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勇全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全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其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勇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勇全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勇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惟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