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3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申睛强制执行王小容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王小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3行审6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住所地沪渝高速公路忠县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58282525-5。法定代表人谭春雨,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男,该大队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执行人王小容,女,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8252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以被执行人王小容在G50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96KM+200M处实施了机动车超速行驶但未超过规定时速50%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1825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王小容处罚款贰佰元整(小写:2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当场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没有自动履行,且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被执行人王小容处以罚款200元和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申请执行1825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提出的对被执行人王小容处以罚款200元和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的强制执行请求。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小容负担。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方 元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