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2281号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方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法定代表人:聂吉利,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87元,减半收取3743.50元,由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审判员 余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