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长国与魏德安、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国,魏德安,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赵广标,张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702号原告:朱长国,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德安,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被告: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二汽新村一区二汽综合楼4层东半部。法定代表人:陈万坤,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祖尧,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法定代表人:宣义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标,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张勤,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赵广标,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刘社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长国与被告魏德安、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赵广标、张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国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魏德安、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祖尧,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梅、被告赵广标、被告张勤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标,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15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11时50分左右,朱长国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朴席镇纵一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赵广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朱长国在避让过程中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魏德安驾驶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朱长国、案外人王维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2日,仪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事故中赵广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是否超越朱长国驾驶的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其行驶状态的事实无法查清。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皖D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淮南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告均没有垫付过原告相关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皖D47**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我公司没有垫付款项前期。在本起案件的另外一个伤者王维兴案件中,我方支付王维兴1500元。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被告魏德安、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被告赵广标、张勤同意人保仪征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11时50分左右,朱长国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朴席镇纵一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赵广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朱长国在避让过程中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魏德安驾驶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朱长国、案外人王维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2日,仪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事故中赵广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是否超越朱长国驾驶的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其行驶状态的事实无法查清。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皖D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淮南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告均没有垫付过原告相关费用。另外,案外人王维兴因本起交通事故与赵广标、张勤、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人保仪征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维兴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维兴1500元;三、原告王维兴与被告赵广标、张勤、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王维兴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被告赵广标、张勤、淮南市苍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苏108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朱长国与赵广标各负事故40%的责任,魏德安负事故2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持有异议,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55591.33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7张,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费用,并扣除944元伙食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另外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94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464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保险公司认可630元(18元/天×35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经载明伙食费944.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44.1元。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10700元(100元/天×35天+8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护理费1750元(50元/天×35天),出院护理费1650元(30元/天×5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468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出院护理费2160元(40元/天×54天);5、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29400元(4200元/月×7个月),原告提供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顺长兴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仪征市青山镇肖山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系驾驶员,并非依靠农业收入。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可误工标准为80元/天,误工天数为18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单位应该支付相应工资,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正在扬州顺长兴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9400元(4200元/月×7个月)。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81780.6元,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7300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收入证明,认为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4087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038.93元[医疗费用56491.33元(医疗费用54647.2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4.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23547.6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9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苏108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朱长国与赵广标各负事故40%的责任,魏德安负事故2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500元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8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97953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500元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8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101106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长国78172.0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273.8元(医疗费8500元+死亡伤残赔偿61773.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98.27元(56491.33元-17000元)×20%】。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长国86070.3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273.8元(医疗费8500元+死亡伤残赔偿61773.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96.53元(56491.33元-170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长国78172.0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长国8607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依法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4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