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静与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赵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731号原告:黄静,女,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称意,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杨营镇郭营村。法定代表人:王世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福,男,生于1962年9月10日,汉族,市民,住镇平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赵阳,女,生于1978年5月15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胡娟娟(实习律师),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师。特别授权。原告黄静与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渔人)、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称意,被告长江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福,被告赵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胡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渔人偿还原告黄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长江渔人支付利息人民币3600元。3、判令被告长江渔人支付自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7890.41元)。4、判令被告赵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长江渔人与原告签订一��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黄静借款给被告长江渔人人民币200000元,期限4个月,利率为月息18‰。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长江渔人每天按借款额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借款总额的10%为限,并向原告支付日人民币200元的管理费。造成原告催收的,每催收一次,被告长江渔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差旅费。被告赵阳和河南璞玉山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交付给被告长江渔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江渔人均拒绝归还借款。被告赵阳和另一担保人河南璞玉山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长江渔人辩称,被告长江渔人与原告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法律借贷关系,长江渔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向长江渔人支付借款,被告长江渔人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也没有指定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应当依法驳原告对长江渔人的诉请。被告赵阳辩称,赵阳没有签过保函,合同上的名字并不是赵阳本人所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长江渔人认为该借据是虚构的,原告并没有支付给长江渔人合同约定的款项,长江渔人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因该借据上面盖有被告长江渔人的印章和当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志的印章,被告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且从该借据的内容上看,该借据实为收据,故本院对被告长江渔人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实��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函,被告赵阳认为保证函中的“赵阳”二字并非赵阳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赵阳本人所按;被告赵阳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因被告赵阳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放弃字迹鉴定申请。因被告放弃字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为原告出具保证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因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长江渔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豫长(借)字(2015-08-01)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借款用途:资金用于镇平县建设大道东段,林木花卉种植、生态观光等农业项目开发基础建设及企业经营周转。”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息日)开始计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长江渔人每天按借款额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借款总额的10%为限,并向原告支付日人民币200元的管理费。造成原告催收的,每催收一次,被告长江渔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差旅费。2015年8月3日,被告长江渔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其中,借据载明:“借款人: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出借人:黄静交付的(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5年08��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人: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08月3日注:1、交付现金的,借款日期以本借据落款时间为准;汇款的以还款凭证显示的时间为准。”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偿还本金和分期付息日期。当日被告赵阳和另一担保人河南璞玉山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自分别为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一份,两份保证函均认可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赵阳出具的个人保证函还载明:一、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保证期间内,经你通知,我本人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并用我本人的所有资产和不动产作为担保承诺。合同到期后,被告长江渔人拒绝履行还款和支付期内剩余利息3600元的义务,被告赵阳亦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长江渔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因被告长江渔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内容为:“借款人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出借人黄静交付的(人民币大写)……。”从内容上看,该借据实为收据。因被告未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另外,结合2015年8月3日被告赵阳为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称其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向长江渔人支付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长江渔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和期内剩余利息,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渔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剩余利息共计人民币20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借款总额的5‰和日人民币200元的管理费。两项分别为年利率182.5%和年利率37%,总计为年利率219.5%,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阳为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约定了保证担保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9日,未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静借款本���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南阳市长江渔人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3600元。三、被告赵阳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