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佩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佩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325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佩英,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丰泽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佩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闽05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佩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郑佩英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一包净重2.6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后坂裕达小区三楼露天庭院,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郑佩英处扣押到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600元(已依法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称重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相关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佩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佩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佩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佩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郑佩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上诉人郑佩英诉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小,归案后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佩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佩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郑佩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本案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已鉴于上诉人郑佩英归案后能认罪,已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郑佩英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