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陆锦平与罗翠丽、罗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平,罗翠丽,罗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067号原告:陆锦平,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罗翠丽,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罗国勇,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主要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锦平与被告罗翠丽、罗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平,被告罗翠丽、罗国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佳,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锦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775元;2.本案诉讼费520元和拖车费、停车费9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罗翠丽驾驶粤H×××××A号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东门广场光阴故事酒吧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碰撞到停在车场内的粤H×××××B号车,粤H×××××B号车移位碰撞到原告的粤H×××××C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7795元、车损鉴定费540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租车费9000元以及拖车费、停车费920元。被告罗翠丽、罗国勇共同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我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已进行维修,不应存在车辆贬值问题,其主张维修费和车辆贬值折损为重复主张,应驳回车辆贬值折损请求。我愿意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但原告的租车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事故有关联,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也不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拖车费和停车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已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应通过诉讼要求我再次赔偿。被告罗国勇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被告罗翠丽发生交通事故时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赔责任,且原告称其自行处理本次事故的损失,故不应由我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资质以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评估金额由法院核实;评估费是原告主张维修费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租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车费、拖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时23时30分许,被告罗翠丽驾驶粤H×××××A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星湖东门广场光阴故事酒吧停车场内倒车的过程中,碰撞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粤H×××××B号小型轿车,粤H×××××B号小型轿车碰撞移位后碰撞停放的粤H×××××C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罗翠丽驾驶粤H×××××A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6月20日到交警第一大队星湖中队接受处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确认被告罗翠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罗国勇,该车在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无责粤H×××××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的索赔。粤H×××××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本人,该车的注册日期是2009年7月22日,其维修费用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795元,后经端州区铭信汽车维修厂维修,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40元和维修费7795元。粤H×××××C号小型轿车因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和保管费32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粤H×××××C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问题。车辆贬值,一般理解是指机动车因发生碰撞等外力作用致使其发动机、底盘、车身等主要部位损坏,尽管此类车辆进行了修复,但仍然对其车辆的功能和实体性构成一定的影响,进而导致此类车辆在市场中的交易价值折损。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在本案中,主要是原告的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由于原告的车辆是家庭用车,故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更多的体现为车辆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赔偿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恢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一般是对车辆的维修、维护费用的赔偿。原告的粤H×××××C号小型轿车不属于待售的新车或纯用于交易目的,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不会导致交易价值折损,且原告自车辆修复后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须重复维修维护,其主张贬值损失10000元,没有相关客观依据。故综合考虑该车的实际用途、新旧程度、维修成本、自然磨损等因素,应认定原告的车辆贬值不大。故,本院对其主张贬值损失不予支持。2.关于租车费问题。原告主张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日的租车费,这显然超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考虑原告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陆锦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翠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两天投案自首,违法过失程度明显,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罗国勇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由于被告罗翠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而被告罗国勇虽然是粤H×××××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罗国勇存在上述规定的过错,故被告罗国勇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翠丽驾驶的粤H×××××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罗翠丽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逸的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维修费7795元、评估费540元、施救费600元、保管费320元,有发票和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H×××××B号小型轿车和粤H×××××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后果,本院酌定粤H×××××B号小型轿车和粤H×××××C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损失在粤H×××××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为50%和50%。在原告放弃对无责粤H×××××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的无责索赔的情况下,原告的维修费为7695元(7795元-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维修费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维修费6695元(7695元-1000元)、评估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600元、保管费320元,共8655元,由被告罗翠丽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锦平1000元。二、被告罗翠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锦平8655元。三、驳回原告陆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陆锦平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陆锦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武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舒婷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