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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海清与邓红海、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清,邓红海,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585号原告:郑海清,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务工,家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姚军,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红海,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工业园区文成区块。机构代码361123210012140。法定代表人:邓雅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海清与被告邓红海、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海、红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清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邓红海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红和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红海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红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红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5月7日被告邓红海向原告郑海清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约定如果逾期导致起诉,被告邓红海自愿承担3倍以上5倍以下的借款金额还款,被告红和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被告邓红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红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邓红海因被告红河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郑海清处购买车辆,共欠下购车款人民币17万元。2013年秋,被告邓红海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三天后,被告邓红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将此前未付清的购车款一并作为借款借予被告邓红海,被告邓红海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016年5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邓红海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若未还款导致诉讼,被告邓红海自愿按照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被告红和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红海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红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红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邓红海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包含了2013年和2014年度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红海虽因购车欠下货款,但双方已就剩余货款达成借款协议,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7日被告邓红海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认定为人民币11万元。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约定了违约条款,即若诉讼,被告邓红海自愿按照借款本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偿还。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替换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采纳,而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作定额赔偿,应当以违约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违约金性质,其约定已经超出了欠款本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即人民币3.3万元用于赔偿。因被告红和公司在被告邓红海出具的借条上盖章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红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海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3万元;二、被告玉山县红和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邓红海、玉山县红河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单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