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萍、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下旬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12楼与13楼楼梯间处,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盗窃其价值275元的三星SCH-I679手机一部,后销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2、2015年9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薛某至滨州市黄河二路金属小区院内西北角宿舍楼一单元楼道内,盗窃韩某2停放于此处的粉红色自行车一辆,后销赃。3、2015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15楼楼梯间,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际,盗窃其价值1199元的小米3手机一部,后销赃自肥。综上,被告人薛某盗窃3次,价值1474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韩某2经济损失9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韩某2、高某的陈述,证人骆某、刘某、韩某1、商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高某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