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少冰、黄浩发等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猎德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冰,黄浩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猎德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街猎德股份合作经济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冰(系上诉人黄浩发母亲,同××人黄浩发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浩发,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海文路*号****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猎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卓丰,该办事处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街猎德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金建,该社董事长。上诉人李少冰、黄浩发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猎德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4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李少冰、黄浩发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猎德街道办事处递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其股东资格、股份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问题作出处理。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收件证明并于7月3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遂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依上述规定,其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至迟应在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3月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少冰、黄浩发的起诉。上诉人李少冰、黄浩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1.涉案被上诉人行政履责的起诉期限,并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被耽误,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收件证明并于7月3日发出受理通知书,7月24日向上诉人发出《立案举证告知书》,7月28日向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和制作《询问笔录》;后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以和解方式解决股东资格、股份分红和福利待遇纠纷,但最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达成和解。上诉人就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争议申请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理,被上诉人作为地方政府派出机关,有行政职权对上诉人的事项依法履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代理意见》;2015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决定延期通知书》,2016年4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及时作出行政处理,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议和解、发出《决定延期通知书》等行为,这些是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涉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代理意见》,2016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律师函》均在主张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上诉人的和解建议和决定延期通知均误导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在依法履责,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诉权和诉讼时效,对起诉期限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延期之后的“不予答复”,未告知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猎德街道办事处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街猎德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2015年6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在两个月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即至迟应当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提起。而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上诉人主张的其提交相应代理意见以及被上诉人作出延期通知等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履行职责诉讼,其以此为由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金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