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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9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蔡淑宜与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宜,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704号原告蔡淑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苏勇。原告蔡淑宜与被告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淑宜诉称:199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结婚之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9年借款利息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勇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6日,被告苏勇向原告蔡淑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淑宜人民币壹万元正,九七年年底还一半,下余九八年还清。今借人:苏勇一九九七.十二.十六”。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勇至今未还款,原告蔡淑宜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苏勇向原告蔡淑宜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苏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蔡淑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蔡淑宜要求被告苏勇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蔡淑宜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蔡淑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1998年1月1日、1999年1月1日起,均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淑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蔡淑宜负担430元,由被告苏勇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