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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方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方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9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方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方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方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姚方乐持拾获的钥匙在中山市三角镇某工业园内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XXX**号五羊一本田牌WH100T-G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300元,车箱内有人民币845元、港币3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姚方乐在三角镇某工业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方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缴回的摩托车和现金等赃物的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入职申请表、证人谢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方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方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方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方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姚方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方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熊爱勇,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樟树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爱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熊爱勇窜至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源丰二街13号出租楼一楼楼梯内,盗得被害人檀某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2016年3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爱勇窜至东升镇葵联街12号出租楼楼梯口,盗得被害人黄某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4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3.2016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爱勇窜至东升镇阳光幼儿园附近一出租屋楼梯口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的鸿怡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4.2016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爱勇窜至东升镇高沙社区源丰三巷3号一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吴某2的豪宝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530元)、被害人蓝某2的灰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将上述车辆藏于东升镇高沙社区源丰街13号门口。同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熊爱勇因形迹可疑在东升镇高沙社区宝鸭塘直街附近一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后主动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该2辆助力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爱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檀某、黄丽英的陈述、被害人李其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资料、被害人吴某2、蓝某2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缴回的赃车等物证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和截图照片、被告人熊爱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爱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熊爱勇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爱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熊爱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爱勇退赔被害人檀汝强5500元,退赔被害人黄丽英7400元,退赔李其彬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淑娟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