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再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海涛、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海涛,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再5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涛,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振玉,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丽斌,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张海涛与原审被上诉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鸦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冀07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冀07民申8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海涛,原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斌、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涛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且给付了补偿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没签字领过补偿款,政府也没有和我谈过征地补偿事宜。我提交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答复、村民证词、原村书记证词、原村长证词、土地现状照片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我承包土地未被征收。老鸦庄村委会称我承包土地已在2011年被征收,但在庭审中又称涉案土地在其村委会手中,且2016年7月还通知我去领取了2014年的土地租金,其观点前后相互矛盾。本案是一合同纠纷,老鸦庄村委会二年没有向我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我有权主张解除租赁协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开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老鸦庄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老鸦庄村委会辩称,张海涛的请求不明确,其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大部分陈述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张海涛所述涉及土地征用补偿的问题,因涉及国务院、省、市、区等土地征用补偿问题,法院系统不应该受理。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海涛的请求,维持原判。2015年5月25日,张海涛向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12月1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给我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承包村集体耕地2.5亩,承包期由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30年不变,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4年4月23日,老鸦庄村委会与我签订租赁协议,将我承包经营的2.5亩土地返租,以满足兴亚木材市场的用地需要。该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老鸦庄村委会)对乙方(张海涛)返租的土地按实际占用土地亩数,每亩地每年付租金700元,年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租赁期满后,不再租赁。由甲方负责将所租土地恢复原貌,退还乙方耕作。被告返租土地后,对返租土地进行了转租。2007年,木材市场撤销后,被告没有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将土地恢复原貌,而是在返租土地上倾倒高达4米的建筑垃圾,并在返租土地上建设大型钢结构建筑。当我找老鸦庄村委会问为何在返租土地上倾倒垃圾和建设钢结构建筑时,答复是租赁期间支付租赁费,不租赁则给恢复土地原貌。老鸦庄村委会一直支付土地租赁费到2013年,2014年以后就不再支付土地租赁费。进入2014年以来,老鸦庄村委会却答复返租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可是没有任何征收的相关手续。之后,我们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人民政府信访,镇政府的答复意见是2011年期间根据张家口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经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老鸦庄村位于张宣公路西侧50亩地(原木材市场的农民返租地)进行征用。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权,具有直接支配和保护之决定性,非经土地承包人本人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况且,2013年以前老鸦庄村委会还一直支付租赁费,很显然,这是老鸦庄村委会的侵权行为,从2011年至今没有任何一级政府找我谈征收、谈补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老鸦庄村委会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恢复土地原貌。老鸦庄村委会辩称,张海涛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04年村委会与其签订返租合同至今,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有张海涛每年领取的租金为证。二、2007年,返租户找村委要求增加租赁费,村委经研究决定,2008年始,每亩租金增加100元。三、区政府解散我村木材市场,是准备征用。集体房屋、水塔等建筑物均进行了补偿、拆除,以后不知什么时间就倒了如山的垃圾。张海涛告我们村委会倾倒垃圾,实属无据。四、2009年返地农户中部分村民在村委会谈其他问题时,顺便也谈到返租地问题,不能征收的话不如把地返还给他们,当时因垃圾如山,村主任说谁来清理,费用谁出,况且没有几十万或上百万是清理不出来的,就等政府征用时一次性解决吧。为此,村委会积极找政府打报告,要求尽快解决木材市场返租地问题。五、2011年宝马4S店项目征地,村委会将返租地农户列入其范围之内,其目的就是一次性解决。当时拆迁公司安排人员到村委会做过征收补偿工作,只签了几户,余下十几户至今未签。并不像张海涛所言从2011年至今没有任何一级政府找张海涛谈征收、谈补偿,当时工作人员找他们不止一次,他们嫌钱少。六、2014年底,村委会找区政府,要求尽快解决宝马4S店等遗留问题,区主任到老鸦××就老鸦××期住宅用地、旧堡拆迁、宝马4S店补偿作了安排,随后村委会又把返租地农户叫到村里,通告了区政府新的补偿标准,但张海涛还是嫌少,当时并没提出什么侵权问题,只提出每亩补偿要150万。桥东区人民法院查明,张海涛系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海涛家承包村集体土地2.5亩,承包期由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1999年12月1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给张海涛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4月23日,老鸦庄村委会与张海涛签订租赁协议,将张海涛承包经营的2.5亩土地返租,以满足兴亚木材市场的用地需要。该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老鸦庄村委会)对乙方(张海涛)返租的土地按实际占用土地亩数,每亩地每年付租金700元,年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甲方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租赁。由甲方负责将所租土地恢复原貌,退还乙方耕作;三、租赁期内,如国家规划占地,本协议终止。土地补偿费按村委会补偿规定付乙方;四、甲方对所返租土地,有权进行统一规划使用,乙方无权干涉。五、租赁期从2004年起至国家征用年止。2005年至2007年期间老鸦庄村委会每年按照每亩700元的标准支付张海涛租赁费,2008年至2013年老鸦庄村委会每年按照每亩800元的标准支付张海涛租赁费,此后的租赁费未付。另2015年6月16日,张海涛收到国家发放的粮补322.05元。2009年6月1日,老鸦庄村委会向镇政府提交《关于木材市场返租地和部分农户耕地因修路无法耕种要求解决的报告》,申请尽快妥善处理以下两个问题:一、村木材市场2007年被拆迁,其范围内16户村民的返祖地在其中,村里每年还需支付租赁费,返租地闲置,村民要求返还土地。二、2004年征地的部分遗留问题。镇政府接到村委会的报告后,也向区管委会提交了报告,申请解决16户村民的返租地问题。2015年5月5日,老鸦庄镇人民政府就张海涛等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要求土地恢复原貌及征地按照每亩150万元补偿)进行了如下答复:一、2011年期间根据张家口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经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对老鸦庄村位于张宣公路西侧50亩地(原木材市场的农民返租地)进行征用。此地块在建木材市场时已无法恢复耕种。二、2011年开始,村委会已与9户返租户主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款已到位,剩余12户未签订协议。对于未签订补偿协议的信访人提出150万元每亩的征收标准远超出相关补偿规定,故无法进行补偿。张海涛等信访人员对镇政府的答复不服,向经开区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2015年6月5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经复查[2015]05号复查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经查,该地块于2008年4月26日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张政征函[2008]06号),土地补偿款已补偿到位。2013年12月20日,经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张家口轩之宝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挂牌出让的供地方式取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张政用地函[2013]139号)。2011年根据张家口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对老鸦庄村位于张宣公路西侧50亩地进行征用。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老鸦庄村9户村民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书,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9户村民已于2011年9月至11月领取了补偿款,剩余12户村民未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该地块属合法用地,土地补偿标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不存在土地恢复原貌问题,对信访人提出的每亩按150万元补偿没有补偿依据,不予支持。张海涛等人对该答复不服,向张家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答复意见书,经复核,该信访件所反映的土地征占是张家口市2007年度批次建设用地,该批次用地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2008〕0165号)批准。审理过程中,张海涛于2015年8月11日向相关部门提出政务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占用土地的合法征收手续。后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张海涛反映的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在地块确认的情况说明中答复,经老鸦庄村委会、老鸦庄镇政府、拆迁办、国土局调查,张海涛等7户的土地确认与原木材市场租赁的王桂兰、梁秀琴等14户村民耕地都在宝马4S店范围内,并已按程序进行征转。桥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海涛作为老鸦庄村的村民,承包经营了集体土地,在承包期内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通过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张海涛已经知悉占地的事实,只是认为占地补偿数额低而未签字,故依照其与村委会租赁协议的约定,国家规划占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村委会亦无法返还土地,对张海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有关占地补偿问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海涛负担。张海涛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违约存在转租、改变合同性质,拒不支付租赁费。上诉人二轮承包村集体耕地2.5亩,承包期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诉人的土地返租。2007年木材市场撤销后,2014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又二次转租,之后又在返租土地上倾倒高达4米的建筑垃圾,并在返租土地上建设大型钢结构建筑。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木材市场撤销后将所租土地恢复原貌,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赁费到2013年度,2014年以后至今就不再支付土地租赁费。当上诉人问及被上诉人为何不支付租赁费,被上诉却说返租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可是,上诉人并没有见到任何政府征收土地的手续,也没有任何一级政府找上诉人谈征收、谈补偿。二、桥东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政府征收为借口,从2014年至今不支付租赁费,存在违约。作为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可是桥东区人民法院却将上诉人的合法诉求给予驳回。综上,桥东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恢复土地原貌并赔偿损失,以维护上诉人张海涛的合法权益。老鸦庄村委会辩称,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桥东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海涛所承包的2.5亩土地是否已被政府依法征用。根据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5日的答复意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6月5日的复查答复意见书,以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2015年7月10日的答复意见书,可以确定本案诉争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且按照规定给付了补偿款。现上诉人张海涛要求与被上诉人老鸦庄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并将土地恢复原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张海涛对征地补偿款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上诉人张海涛一再表示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并未被征用,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海涛负担。本院再审中,老鸦庄村委会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用,并且张海涛也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参与了索要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张海涛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老鸦庄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凭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另查明,2016年7月份,老鸦庄村委会向张海涛发放了2014年涉案土地的租金。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4月23日,张海涛与老鸦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2.5亩土地返租给老鸦庄村委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张海涛主张老鸦庄村委会自2013年后一直未按时向其支付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求,需对涉案土地的性质,及张海涛对涉案土地是否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进一步查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7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和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韩建新审 判 员 耿淑君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原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