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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张月芹、王连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张月芹,王连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58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842324351Q,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冠东,该行员工。被告:张月芹,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连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宿迁分行)与被告张月芹、王连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张月芹、王连成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27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180个月。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月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27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江苏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50×××59)。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月芹已于2013年2月1日将购买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金色家园10-3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宿豫字第2013005**号。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327000元划至双方约定的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月芹、王连成偿还借款本金275244.02元,支付利息8977.2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18.5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5.62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一直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2、判令原告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对张月芹、王连成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金色家园10-303室房产就上述债权在327000元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月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王连成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月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宿豫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的贷款人为中国银行宿豫支行,住所地为宿迁市宿豫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国银行宿豫支行已与被告约定了管辖法院,应从其约定,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馨垚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