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兴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449号罪犯张兴金,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关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玉红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4月2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兴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金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兴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6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吕志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韬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