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6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辩护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顾联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从网上购得2部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其中1部为报废车,1部为事故车),后其在本区泗泾镇方泗路XXX号其经营的汽修店内,将该部报废车进行改装,配以事故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医院附近,将该部改装后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以人民币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李某。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方泗路XXX号依法被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相关照片,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购车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且其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秋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