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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家彬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刑终49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彬,男,1965年6月12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家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津0118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家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吴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家彬及其辩护人王锡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家彬饮酒后驾驶冀J×××××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静海区中旺镇大庄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35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张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致张某2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当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张家彬及张某2的亲属先后拨打电话报警,张家彬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5时许,被告人张家彬的女婿袁某电话报警称张家彬因病正在大邱庄镇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赶赴医院进行调查,当日9时许,被告人张家彬经传唤到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家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5月4日因故撤诉。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张某1、曲某、袁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家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家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家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家彬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家彬的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张家彬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张家彬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家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张家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张家彬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家彬酌情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张家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2的亲属曲芮瑶、张用和、刘景芬、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整;上诉人张家彬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张家彬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家彬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张家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张家彬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可对上诉人张家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刑初6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