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骏与胡伟岩 赵海顺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骏,胡伟岩,郭立英,胡金胜,赵海顺,赵奎忠,王敏,杨永顺,金广霞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杨骏,男,回族,1998年6月29日生,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学学生,住吉林省敦化市。法定监护人:杨永顺(系原告父亲),回族,1964年1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岩,男,汉族,1999年7月16日生,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二中学生��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郭立英,(系被告母亲),汉族,1979年6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胡金胜,(系被告父亲),汉族,1963年1月18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顺,男,汉族,2000年7月27日生,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二中学生,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赵奎忠,(系被告父亲),汉族,1979年7月2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王敏,(系被告母亲),汉族,1978年3月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胡伟岩,男,汉族,1999年7月16日生,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二中学���,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杨骏,男,回族,1998年6月29日生,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学学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杨永顺(系反诉被告杨骏父亲),回族,1964年1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反诉被告:金广霞(系反诉被告杨骏母亲),女,回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杨骏与被告胡伟岩、郭立英、胡金胜、(以下简称被告一)赵海顺、赵奎忠、王敏(以下简称被告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骏及其法定监护人杨永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奎、隋跃华、被告胡伟岩、郭立英、胡金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张剑锋、被告赵海顺、赵奎忠、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伟岩、赵海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合计78445.63元(具体赔偿数额详见明细表)。如被告胡伟岩、赵海顺无个人财产可供赔偿时,则由其法定监护人郭立英、胡金胜、赵奎忠、王敏承担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四监护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胡伟岩、赵海顺合谋由被告胡伟岩出手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由于被告胡伟岩、赵海顺是未成年人,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3、原告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40日,4、原告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胡伟岩、赵海顺及监护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44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岩、郭立英、胡金胜辩称,因原、被告均是未成年人,因同学矛盾互殴,属于混合过错,应当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因为互殴过程中被告胡伟岩受伤,共产生医药费1834.61元,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维护反诉人的权益。医疗费:原告是二次转院,应当有转院手续;原告医疗的终结时间为6个月,超出6个月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转院是否有转院手续,坐飞机不符合赔偿标准。复查费用,如果发生在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后不在赔偿范围内;补课费于法无据,营���费每天100元无法定计算标准。由于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对于发生的原因,原、被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应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被告赵海顺、赵奎忠、王敏辩称,1、本案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与被告赵海顺没有关系,被告赵海顺、赵奎忠、王敏不承担法律责任;2、2015年6月7日后原审原告发生的任何费用均不受法律保护,因为2015年6月7日后不属于医疗终结期,再发生的医疗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审原告的交通费都是3个,最多只能是2个,坐飞机不能得到支持;4、营养费一般是50元,主张100元没有法律依据;5、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是刑事案件观点不成立;7、无转院手续医疗费可以支持,但是交通费不能支持。反诉原告胡伟岩诉称,2014年12月8日,反诉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互欧,反诉原告因此入住大石头镇医院住院治疗3天。现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反诉被告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1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2.24元,合计人民币1834.61元。诉讼费、邮寄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杨骏、杨永顺、金广霞辩称,根据法院给被告胡伟岩监护人送达记载,时间已经过了20天,在本诉中提起反诉,应在15日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被告胡伟岩提起反诉期限已经超过。本案被告胡伟岩说的自己的损伤及损失所产生的原因过错责任在胡伟岩,本起事件是胡伟岩挑起的,反诉无理由,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中午,杨骏、赵海顺放学去食堂吃饭时相遇,因事双方发生撕打,被同学拉开后,各自离开,赵海顺找到同学崔振达给胡伟岩打电话说被杨骏打了一事。同日下���17时许,杨骏与同学潘帅、于航在大石头林业局东林棚户区“时尚泡吧”礼品店吃东西时,来了两个初三学生叫杨骏出去,杨骏与潘帅、于航出到店外,胡伟岩与几个初三学生在店门口,胡伟岩要找杨骏谈谈,因怕打起来潘帅、于航将胡伟岩他们推走,回到店里吃东西,吃完在回家的路上被胡伟岩等学生堵在华林商店对面胡同,胡伟岩与杨骏因赵海顺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用拳头互打对方的脸部,胡伟岩抓住杨骏头发用膝盖磕杨骏的面部两下,将杨骏殴打致伤,经延边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骏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由于被告胡伟岩是未成年人,故未予追究刑事责任。杨骏在大石头林业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166.97元,后转至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165.29元,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8369.01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定结论为:1、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3、原告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40日,4、原告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胡伟岩住敦化市大石头中心卫生院3天花医疗费1162.37元,在审理过程中,胡伟岩提出反诉。另查眀: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胡伟岩与杨骏因赵海顺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打在一起时,赵海顺在场,是胡伟岩让崔振达、姬广泽找到现场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骏提交的:1、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卷宗,胡伟岩两次询问笔录,3、公安卷宗41-42页,姬广泽的询问笔录,4、公安卷宗杨骏的两次询问笔录,5、公安卷9-10页呈请撤销报告一份,公安呈请终结报告书一份,6、延平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专家会诊费票据100元,证明鉴定花费2500元的事实。7、用药清单9张,8、大��头医院1166.97元、延边医院1165.29元、北京医院48369.01元,药费收据各一张,证明杨骏在这三个医院花销的医药费情况。9、门诊票据,其中敦化市医院3张264.76元,大石头医院CT票据1张是360元,延边医院2张425元,延边医院眼科5元,北京医院1张4元。10、交通费、杂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差旅费和其他杂费,交通费5481.5元,其中延吉去北京飞机票3513元,包括市内交通费305元,北京至敦化三张车票1450.5元,大石头到延吉3次111元,延吉到敦化68元,敦化到大石头12元,市内22元,复印费105元,住宿费248元。胡伟岩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卷宗19-22页杨俊笔录,26-30页胡伟岩的笔录,38-40崔振达的笔录、41-42姬广泽的笔录,2、出院诊断书一份、处方6页、病例15页、医院费票据3页,证明反诉原告因本次事件花费1162.37元,入住大石头医院3天,伙食补助费300��,护理费372.24元,合计1834.61元。被告一与被告四对杨骏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对鉴定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该项鉴定费用由杨骏自行承担。故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第7、8、9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被告四未提出异议,被告一提出异议,认为到北京治疗只支持两人,关于坐飞机去属于扩大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骏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40日,杨骏主张三人交通费没有依据,应扣除一人交通费,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坐飞机是因杨骏的伤情,不能延误有利的治疗时机,且被告一也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杨骏对胡伟岩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胡伟岩说被打事实入院不存在,杨和赵的过节与胡没有关系;住院3天不存在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胡伟岩住敦化市大石头中心卫生院3天花医疗费1162.37元,并举出诊断书、处方、病例、医疗费票据,胡伟岩住院3天应为属实。胡伟岩主张护理费372.2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杨骏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胡伟岩与被告赵海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骏所受的伤害是否是被告胡伟岩、赵海顺所造成,1-6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被告胡伟岩反诉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杨骏所受身体伤害是胡伟岩造成,胡伟岩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杨骏的损失。造成杨骏所受身体伤害是因赵海顺与杨骏有过节,赵海顺给胡伟岩打电话让胡伟岩为其出气所至,与赵海顺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赵海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胡伟岩与赵海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胡伟岩及监护人郭立英、胡金胜承担赔偿责任。赵海顺及监护人赵奎忠、��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纠纷是因胡伟岩为赵海顺出头在“时尚泡吧”及道上堵住杨骏所引起,在交谈中胡伟岩往杨骏身上吐痰,是引起双方互殴在一起的主要原因,在互殴中将杨骏殴打致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杨骏与胡伟岩交谈中,胡伟岩往杨骏身上吐痰,杨骏打了胡伟岩一拳双方互殴,胡伟岩也受损害,杨骏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应按胡伟岩承担90%,杨骏承担10%为宜。杨骏要求被告一与被告四赔偿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被告一与被告四认为,营养费每天100元无法定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骏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费虽无法定计算标准,应适当给付,每日按50元给付为宜。杨骏要求被告一与被告四赔偿补课费50元/时×5天×25.7周=6425元,被告一与被告四认为,��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胡伟岩将杨骏殴打至伤,治疗期间无法上课,延误课程应予补上,应参照误工损失标准适当给付,故对杨骏请求,予以支持。杨骏要求被告一与被告四赔偿二次复查费用1222.50元,被告一与被告四认为,该项费用已超6个月医疗终结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杨骏是尊医嘱去二次复查,不去复查不知伤情是否治愈,无法作司法鈭定,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胡伟岩在本诉中提起反诉,杨骏认为提起反诉应在答辩期内,反诉已超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胡伟岩提起反诉,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胡伟岩反诉成立,本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原告胡伟岩要求反诉被告杨骏、杨永顺、金广霞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1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2.24元,合计人民币1834.61元。本院认为,胡伟岩住敦化市大石头中心卫生院3天花医疗费1162.37元,并举出诊断书、处方、病例、医疗费票据,胡伟岩住院3天应为属实。胡伟岩主张护理费372.24元,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岩、郭立英、胡金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骏医药费51755.03元(1166.97元+1165.29元+48369.01元+264.76元+360元+425元+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护理费4343.60元(40天×108.59元),鉴定费1800元(2500元-700元),交通费3834元(机票1171元×2人=2342元+305元+火车票974元2人+111元+68元+12元+22元),复印费105元,复查费用1753元(4元+火车票往返2人1378元+市交通费123元+248元),二次复查费用1259.50元(4元+火车票往返2人1159.50元+市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补课费6425元(50元/时×5天×25.7周),共计75575.13元×90%;被告胡伟岩、郭立英、胡金胜给付原告杨骏赔偿款68017.61元。二、被告赵海顺、赵奎忠、王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杨骏、杨永顺、金广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反诉原告胡伟岩医疗费11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合计1462.37元×10%。反诉被告杨骏、杨永顺、金广霞给付反诉原告胡伟岩赔偿款146.23元。四、驳回原告杨骏、反诉原告胡伟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原告杨骏承担156元,被告胡伟岩、郭立英、胡金胜承担1405元。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胡伟岩承担45元,反诉被告杨骏、杨永顺、金广霞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徐立秋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