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双溪村洋湖村民组与凌建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双溪村洋湖村民组,凌建刚,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人民政府,邓忠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4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双溪村洋湖村民组,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双溪村。负责人:夏平辉,组长。委托代理人:高红梅,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建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斑竹塘社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函,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忠华。委托代理人:黄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双溪村洋湖村民组(以下简称洋湖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凌建刚、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跳马镇人民政府)、邓忠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湖村民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凌建刚、邓忠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二、判决凌建刚、邓忠华赔偿因其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的是返还原物纠纷,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28条的规定,且法院如在审理中发现诉争标的物存在权属纠纷也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告知当事人确权后再处理。根据上诉人的林权证可知,上诉人系案涉林地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权属没有争议,如有争议也是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的问题,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上诉人从未转让林地所有权,也未与任何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被上诉人的答辩事由及证据违法且不符合事实。凌建刚在第一次提交的答辩状中以及当庭中自认了擅自占用毁坏涉案林地,侵害上诉人合法林地所有权的事实,且在林地上私搭乱建本身也是违法行为。一审在认定涉案林地权属问题、《租赁合同书》以及凌建刚侵占12亩林地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裁定违反了民诉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凌建刚辩称,企业公告改制后,凌建刚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土地,同时凌建刚也从未毁坏林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跳马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中诉争的土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一审认定同一块土地上有不同的权利主体,并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法院没有管辖权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该认定正确。2、案涉土地的红线图上加盖了长沙县团然乡双溪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显然上诉人在双溪村编织厂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人民政府时,上诉人是知情且完全同意的,且从1993年开始,案涉的土地建了双溪村编织厂,早已不是林地了,跳马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3日租赁给凌建刚,其租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返回案涉土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3、上诉人取得的2005年林权证与1983年的山林所有证对案涉地块的登记完全不一致,地面附着物与2005年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也不一致,2005年林权证与案涉红线图载明的土地存在重叠之处;同时,上诉人在办理2005年案涉林权证时未经张榜公告、现场核实、出榜公示,是在1983年山林所有证基础上换发的,该林权证办证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忠华辩称,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显而易见,且本案诉争土地从1993年开始进行了变动,至今已有20多年了,案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应权属应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洋湖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凌建刚及邓忠华立即停止对洋湖村民组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双溪村洋湖组12亩林地的非法占用、擅自违法建设和毁坏行为,并立即将侵占林地恢复原状;2、凌建刚及邓忠华立即返还擅自占用毁坏洋湖村民组的12亩林地;3、凌建刚、邓忠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原隶属长沙县,由团然乡、跳马乡、石门乡合并而成。90年代初,村民杨德良在长沙县跳马乡双溪村洋湖组建立编织厂,后将编织厂转让给双溪村,双溪村又将编织厂及编织厂占用土地转让给团然乡人民政府(后开办了团然纸箱厂),长沙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1993年5月3日在转让土地的红线图上标注:同意双溪村编织厂将红线范围内3.5亩土地转让给团然乡人民政府使用,并在红线图上加盖了建设用地审批章,双溪村亦在红线图的四角加盖公章。因长沙县跳马乡经贸办决定将团然乡纸箱厂所涉土地、房屋及生活设施(不含机械设备)的使用权对社会进行公开招标租赁,凌建刚中标后,于2002年8月13日与跳马乡经贸办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50年,自2002年8月8日起至2052年8月7日止,租金共计14万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凌建刚在团然乡纸箱厂围墙内进行经营。2014年,凌建刚与邓忠华将纸箱厂改建成为福纸格纸杯厂,并于2015年在厂房围墙内进行基建建设。洋湖村民组认为建设行为毁坏了林地及林地附着建筑物,侵占土地面积12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根据洋湖村民组上1983年山林所有证存根,登记在洋湖村民组上的林地中没有坟塘坡,也没有面积为18亩的林地。2005年8月,洋湖村民组向长沙县林业局提交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载明小地名坟塘坡,24小班面积18亩。2005年11月15日,长沙县林业局向洋湖村民组颁发了具有林地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四权的林权证,载明林地坐落在双溪村洋湖组,小地名坟塘坡,小班24,面积为18亩,林地使用期49年,终止日期至2053年8月20日止。东抵集贸市场,南抵马路,西抵田边,北抵田边。经一审法院向长沙县林业局核查,林业局工作人员陈述2005年的林权证系在1983年的山林所有证的基础上换发,未予核实。2、洋湖村民组主张对方侵占12亩林地,但未提供证据。3、跳马镇人民政府确认双溪村编织厂所在位置小名为坟塘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于1993年5月由双溪村编织厂转让给跳马镇人民政府,并经长沙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2005年,长沙县林业局就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坟塘坡向洋湖村民组颁发了林权证,导致同一块土地上有不同的权利主体,因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洋湖村民组的起诉。本案已收取的受理费40元,予以退回。本院二审期间,洋湖村民组、凌建刚、邓忠华、跳马镇人民政府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土地,洋湖村民组、跳马镇人民政府均称其享有权利,并提供林权证、红线图、山林所有证存根等予以佐证,致使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洋湖村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洋湖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