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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继伟与被告潘松、张敏冉、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伟,潘松,张敏冉,徐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1739号原告:何继伟,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松,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张敏冉,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徐海涛,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何继伟与被告潘松、张敏冉、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松、被告张敏冉、被告徐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前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2.判令被告潘松、张敏冉承担原告的律师费9950.9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松于2015年8月6日和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9万元和4万元,2015年12月22日,潘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6月22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2515元,并约定自2015年12月12日起借款的月利率为4%,但潘松一直没有支付利息,逾期没有还款。《还款协议》约定,潘松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将承担原告起诉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张敏冉与潘松系夫妻关系,应对潘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潘松、张敏冉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515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前的利息,以及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徐海涛为潘松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将本金132515元变更为130000元,并要求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潘松来本院应诉时,我院做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这笔借款肯定不还,原告属于敲诈勒索,陆陆续续我已经还他50000多元了。我与张敏冉系夫妻关系。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出具时间2015.12.22)属实,借款人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还款协议”我没见过。我认识徐海涛,他作为担保人签完字和我说的。我原本没借那么多,借80000元,到手60000多,其余作为好处费他留下了。我借钱做买卖。被告潘松、张敏冉未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海涛来本院应诉时,我院做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钱是被告潘松借的,钱我也没见着,当时说我担保就是那个意思,也没说让我承担什么责任。原告要的利息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还款协议”上面“徐海涛”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手印是我本人按的。被告徐海涛未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松、张敏冉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潘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潘松张敏冉夫妻收到何继伟人民币玖万元整。”。2015年11月30日,被告潘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潘松张敏冉夫妻收到何继伟人民币肆万元整。”。2015年12月22日,被告潘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潘松向何继伟借款人民币拾叁万贰仟伍佰壹拾伍元整”;同日,甲方何继伟与乙方潘松及丙方徐海涛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再次确认向甲方有两次借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5年8月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利息为月息4.5%,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已经付利息20250元(含提前支付的1485元的利息),截至今日尚欠本金9万元。2、2015年11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利息为月息37.5%,已经归还15天的利息7500元,尚欠本金4万元以及超期8天的利息4000元。3、乙方收到甲方上述借款本金,综合上述1、2两项,截至今日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共130000元,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利息共2515元(4000元-1485元=2515元)。二、甲方同意延长乙方的本息还款期限到2016年6月22日,乙方同意从今日起以132515元为利息计算的基础,月息4%,即每月21日前付息5300.6元,2016年6月22日还本。三、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金总数2%的滞纳金、违约金和补偿费,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乙方负责支付)。四、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和利息向甲方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松认可2015年12月22日其为原告何继伟出具的借条,认可其与被告张敏冉系夫妻关系,证实原告何继伟与被告潘松、被告张敏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海涛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关于诉讼期间产生的律师费虽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松、张敏冉、徐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松、被告张敏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继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海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继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02元(票据金额3149.32元),减半收取1549.51元,由被告潘松、被告张敏冉负担1524.51元,原告何继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