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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久元与简阳市简城镇文庐九号食府、胡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元,简阳市简城镇文庐九号食府,胡凌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81民初4005号原告:王久元,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简阳市简城镇文庐九号食府,住所地简阳市。经营者:陈永。被告:胡凌鹏,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王久元与被告简阳市简城镇文庐九号食府、胡凌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原告王久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久元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材料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久元撤诉。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王久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