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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彭倩倩与王凤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倩倩,王凤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221号原告:彭倩倩,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荣,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庆周,居民,系被告王凤荣之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3楼。负责人:徐敬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9号11层。负责人:王海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倩倩与被告王凤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被告王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庆周、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被告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其中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17时25分许,董明海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沿安丘市东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东湖路与泰山东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程世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载彭某及原告彭倩倩)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鲁F×××××在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96.50元、误工费5185.20元、护理费12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600元,要求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曾以董明海为本案被告,后撤回对董明海的起诉。被告王凤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董明海驾驶的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凤荣,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凤荣及丈夫布庆周,董明海是自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F×××××号车在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同意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F×××××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有彭某受伤,如两人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不需要预留份额。被告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F×××××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车主方提供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及驾驶员的上岗证、驾驶证证明合法有效,否则本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7时25分许,董明海驾驶车牌号为鲁F×××××的重型货车,沿安丘市东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路与泰山东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程世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载彭某及原告彭倩倩)发生碰撞后,又与田金美停在路边的电动车碰撞,致使程世伟、彭某及原告彭倩倩受伤,三车及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世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金美、彭某及原告彭倩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696.5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2016年8月27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倩倩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2.护理为一人护理15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15日(建议30元/日);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董明海驾驶的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凤荣,该车实际为被告王凤荣与丈夫布庆周共同所有,董明海系被告王凤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车中。鲁F×××××号车在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程世伟,已自愿放弃向对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彭某,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鲁0784民初3222号],彭某及原告彭倩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再查明,原告彭倩倩系城镇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即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彭倩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F×××××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程世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程世伟的声明,被告王凤荣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彭倩倩乘坐程世伟驾驶的机动车与董明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董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世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倩倩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董明海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董明海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误工时间过程,但不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据此主张、计算。同时,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后续治疗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护理费1296.30元(86.42元/天×15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4天,误工6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5天,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4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遭受精神损害,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票据上的金额为1700元,原告自愿主张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彭倩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5185.20元、护理费1296.3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188元。因董明海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烟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5185.20元、护理费1296.3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358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鉴定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董明海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120元。因董明海系被告王凤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又因董明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凤荣的鲁F×××××号车在被告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120元应由被告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芝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倩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5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倩倩鉴定费1120元;三、驳回原告彭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彭倩倩负担1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负担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