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萍、许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锋(曾用名许峰),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被上诉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锋对王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案外人王玉琴熟识,2013年12月27日,其向王玉琴借款5万元,并按王玉琴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出借人为“许峰”的借条,但其与许锋并不相识,本案诉争款项也是从王玉琴手上借到。2014年3月21日,其向王玉琴偿还了本案借款,并由王玉琴出具收条,本案借款已清偿。即使本案借款系许锋所有,王玉琴也属于许锋的表见代理人,其已将本案借款通过王玉琴还给了实际出借人许锋,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查证王玉琴是否将款项偿还给许锋的事实,属于遗漏案件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许锋辩称,其并未授权王玉琴代为收取本案款项,其是本案债权人,王萍应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许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萍立即偿还许锋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萍向许锋出具一张载明“兹向许峰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王萍。2013、12、27,保证人:王玉琴”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萍向许锋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存在,王萍应予偿还。王萍辩解其未向许锋借过款,且其向许峰所借5万元已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许锋请求王萍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锋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王萍出具借条的行为和借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王玉琴分两笔共向许锋转账9万元;2016年2月1日,案外人王玉琴分两笔共向许锋转账9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一般而言,借款人清偿债务应当直接向出借人履行,除非出借人有授权第三人代为收取还款或者指定借款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方能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从本案来看,王萍并未直接向许锋偿还借款,王萍也未收回借条,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许锋有授权王玉琴代收还款或指定王萍直接向王玉琴进行还款的意思表示。至于王萍所提出的许锋与王玉琴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王玉琴虽有帮王萍代为向许锋转交借款利息,但王萍也自认其总共就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可见双方并未形成长期的往来,而且,代为转交利息与代收还款显然是两种不一样的代理范围,王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审慎的注意到此中的差别,因此,本案的情形并不足以形成令人相信王玉琴具有代收还款的代理权的外观,王萍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难以成立。故即使王萍有将5万元款项交给案外人王玉琴,该行为也不能视为王萍已清偿本案债务,王萍仍应向许锋履行还款义务。当然,若王萍确有将5万元款项交给案外人王玉琴,王萍可另行向王玉琴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龙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