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韩宝春与司相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春,司相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012号原告韩宝春,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相志,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韩宝春与被告司相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相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宝春诉称:2016年春,被告将我承包的0.5垧承包地���自抢种上,造成我经济损失7000元,我找人协商也没有达成协议,因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司相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小城子镇江东道村七社与韩宝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江东道村七社将坐落于江北粘谷地0.5垧土地(长270米,31垄)承包给韩宝春,承包年限自1998年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3000元一次结清。2016年春,江东道村七组村民司相志强行耕种了该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宝春与小城子镇江东道村七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司相志侵害韩宝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韩宝春与小城子镇江东道村七社于1998年4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拥有了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司相志没有合法依据,擅自抢种韩宝春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土地的行为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韩宝春承包土地并予以返还。韩宝春要求司相志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因庭审中韩宝春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相志立即停止对原告韩宝春位于梨树县小城子镇江东道村七组江北粘谷地0.5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司相志负担50元,退回原告韩宝春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