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广荣与刘琛、夏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荣,刘琛,夏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180号原告郭广荣,女,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琛,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新华东路北侧宛城区。被告夏焕凤,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琛母亲。原告郭广荣诉被告刘琛、夏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荣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焕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荣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由被告夏焕凤作为担保人。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由被告夏焕凤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一直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夏焕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二份。证实被告刘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夏焕凤、对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琛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可以协商解决。被告刘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焕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刘琛对原告所举借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琛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郭广荣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郭广荣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一年(2014.8.12-2015.8.11)到期不还超一天还三万。刘琛担保人:夏焕凤。”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郭广荣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一年(2014.10.11-2015.10.10)到期到期不还双倍赔偿。刘琛2014.10.11担保人:夏焕凤。”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郭广荣与被告刘琛均同意上述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1、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琛向原告郭广荣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郭广荣与被告刘琛在庭审中约定上述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该约定未取得担保人夏焕凤的同意,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故担保人夏焕凤仅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郭广荣要求被告刘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广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20‰,分别自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夏焕凤对上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 斌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凤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