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厚廷与孙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厚廷,孙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7903号原告:赵厚廷,男,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超,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省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江苏省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厚廷诉被告孙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厚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被告孙超的委托事实代理人周浩、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厚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三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原有瓦房三间及地皮,1951年铜北县政府确权给原告,现有土地房屋为据,这是原告的私人财产。1959年原告离家到了东北一直居住,原告于1995年回到郑集家中,方知该房现由孙超家居住,原告就找到孙超,想要要回原告的房产,当时孙超也没说什么。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被告也不接电话。原告于2014年专门找来孙超要回原告的房屋,被告无理取闹拒不返还现该房已破旧不堪无法居住,被告以其花钱购买过为由拒不返还,现原告进行维修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明断。被告孙超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诉争房产所有人,也非其他权利人,其无权就诉中房产主张任何权利。第二、被告为诉争房产所有人,诉争房产原为政府公房,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安置分配给被告父亲一家居住,且诉争房产已经于1995年由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给了被告。第三、原告诉请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而且已经超出最长20年的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声明一份。2、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声明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本身不属于证据,对于其陈述内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且其陈述内容也同事实不符,对于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据时间是1951年4月1日距今已经65年之久,对此被告无法辨别65年前所谓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且该证同诉争房产是否相关根据该证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辨别,另外对于证中所反映居民是否是原告本人也无法确认,特别如按照原告诉称出生年月来看,原告是1940年出生,1951年该证就书写原告的名字,于常理不符,当时原告并未成年仅仅11岁,即使确权也应当是确认给其成年监护人,因此该证的证明效力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文件材料或档案予以印证,否则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房产证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属于被告所有,1995年铜山县人民政府已经为诉争房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给被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权就诉争房产主张任何权利,涉案地块就是赵平东面的空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山东省铜北县政府于1951年向原告赵厚廷发放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原告离家到东北居住,原告于1995年回到现铜山区。1995年11月8日,铜山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人为孙超,主房6间,配房3间。现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引发纠纷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原铜北县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同时被告提供了铜山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诉争产生冲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系房屋权属争议,应首先由国土或政府机关予以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厚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