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红梅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梅,女,生于1981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凤翔县,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欢,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梅及其辩护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赵红梅接到吸毒人员罗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后,赵红梅让石安(已判)在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新庄路口以100元贩卖给罗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折合0.125克)。2、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赵红梅给了石安14000元,让石安驾车到西安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石安遂于当天下午驾驶陕C***号奇瑞牌QQ汽车从西安凤城十路上线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后在驾车回到凤翔县某某路某某家属院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0.01克、9.95克,共计29.9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又指示他人驾驶交通工具代其从西安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至凤翔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判处。被告人赵红梅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让石安给罗某某捎毒品是事实,但其未见到毒资100元,其只是把自己吸食的毒品给一部分让罗某某吸食,没有贩卖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未给石安14000元,也未让石安到西安给其代购毒品。综上,其没有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辩护人张欢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给了石安100元,石安的供述将100元给了赵红梅,但被告人当庭不予承认收到了100元,故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收到了毒资100元。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对于被告人赵红梅有没有给石安钱一节事实不清,赵红梅供述给了石安14000元,而石安供述赵红梅给了其16400元,钱数不能吻合,且赵红梅有没有让石安购买毒品一节也是不清楚的,石安未供述购买了多少克的毒品,根据毒品案件会谈纪要,只有被告人供述,且供述不一致的不认定为毒品犯罪。被告人赵红梅本人也吸食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委托他人去西安运输毒品,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能以之前给他人卖过毒品来认定其购卖的毒品就是用以贩卖的,故被告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赵红梅接到吸毒人员罗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后,赵红梅让石安(已判)在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新庄路口以100元贩卖给罗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折合0.125克)。2、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赵红梅给石安14000元,让石安驾车到西安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石安遂于当天下午驾驶陕C***号奇瑞牌QQ小汽车前往西安凤城十路上线处购买毒品,途中,石安电话联系毒品上线为其本人另外购买2000元毒品海洛因。石安在购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即驾车返回,后在凤翔县某某路某某家属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0.01克、9.95克,共计29.96克。综上,被告人赵红梅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20.135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凤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从石安处扣押两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称量重31克。3、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石安处扣押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4、凤翔县公安局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红梅的尿检经检测呈阴性。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从石安处扣押的毒品除检材用0.2克外其余上交宝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拍照:(1)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经被告人赵红梅混杂辨认,石安就是2014年2月28日其给了14000元让到西安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的人;罗某某就是其通过石安给贩卖毒品、外号叫“老黑”的人。(2)罗某某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经混杂辨认石安就是驾驶陕C***号奇瑞轿车替赵红梅给其卖毒品的人,赵红梅即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3)石安辩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经石安混杂辨认,“老黑”就是赵红梅让其开车给送毒品的人。7、农业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赵红梅本人的农业银行卡2014年2月28日没有交易记录。8、证人石安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中午,在赵红梅住的关中工具厂的家里,赵红梅给其14000元让其去西安买毒品,并说已和西安上线联系好了,给了其上线的电话。其拿上钱就开车前往西安。在途中,其给上线打电话让再加2000元的东西。车到西安汉城高速出口时,其打电话给赵红梅说自己到西安了,后在凤城十路和上线见面后,给了那人16000元,那人给了其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的毒品。其开车返回凤翔在县城信用联社家属院被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称量为31克。2014年2月下旬一天,其从赵红梅住处准备回家时,赵红梅叫其给“老黑”带毒品,她把其小车车号告诉“老黑”,其开车在县城新庄路口给“老黑”一包毒品海洛因,“老黑”给了其100元,后来其把100元给了赵红梅。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一天下午,其给赵红梅打电话购买毒品,后赵红梅让其在县城新庄路口那等着,并说叫陕C***的车司机给其送来。过了一会,这个车号的司机开车过来给其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其给了司机100元就离开了。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身份信息情况。11、被告人赵红梅人供述,2014年2月28日中午,其将石安叫到其位于关中工具厂的住处,给了石安14000元现金让其去西安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并当着石安的面和上线进行联系。下午6、7点左右,其给石安打电话时石安说他从西安买了毒品正往回走呢。到晚上八点多不见石安回来,电话也打不通,其就知道出事了并在外躲着。在2月下旬一天,“老黑”(罗某某)给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其就叫石安给“老黑”将毒品捎过去并把石安的车号告诉了“老黑”,石安后来给了其100元。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红梅因吸毒被管控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红梅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石安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证据,内容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25克,又指示他人代其从西安市购买毒品海洛因20.01克运至凤翔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红梅及辩护人辩称没有收到吸毒人员罗某某毒资100元,亦未让石安前往西安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罗某某、石安,被告人赵红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赵红梅通过石安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100元由石安代收后转交被告人赵红梅的犯罪事实。对于由赵红梅出资,由石安前往西安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石安和赵红梅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格利审 判 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耀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