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16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臧新红、鄂汝华等与胡会敏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新红,鄂汝华,胡会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16019号申请执行人臧新红,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申请执行人鄂汝华,女,汉族,1950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执行人胡会敏,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乐亭县臧新红等申请胡会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25民初223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臧新红、鄂汝华于2016-10-1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25民初2236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湘长执行员 闫文海执行员 崔士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