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份的一天,王春富(另案处理)为达到强迫被害人徐某乙购买其煤炭的目的,伙同路国强、徐建军、徐利平、潘剑(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甲,经事先预谋,由王春富出资人民币15000元,路国强、徐建军从徐某甲处购买水泥船1条,用于沉船堵被害人徐某乙石灰窑的航道。2016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建军、徐利平将水泥船拖至被害人徐某乙石灰窑码头处,将水泥船砸沉至航道内,导致徐某乙水路运输的船只无法通行。3月14日,被害人徐某乙联系打捞队将水泥船打捞出,付款���民币15000元。3月11日至14日,徐某乙石灰窑因原料无法补给,减产补偿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750元。综上,因徐建军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沉船行为导致被害人徐某乙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0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强迫交易的事实。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镇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当日被寄押于镇江市看守所,直至2016年7月7日被带回金坛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72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徐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路国强、徐建军、徐利平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甲、蒋某、夏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收款收据、工资发放表及日报表,本院款物交接单,谅解书,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镇江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能代为退赔并预缴罚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自愿、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