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波、王贵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波,王贵嫣,李永涛,李伟,孙霞,赵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688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永波。被告:王贵嫣。被告:李永涛。被告:李伟。被告:孙霞。被告:赵从珍。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永波、王贵嫣、李永涛、李伟、孙霞、赵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王贵嫣、李伟、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波、李永涛、赵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波偿还借款本金58100元、利息38741.14元,合计96841.14元及2016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5月24日,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山市场分社与被告李永波签订(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山市场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01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服装;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贵嫣、李永涛、李伟、孙霞、赵从珍签订了(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山市场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0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王贵嫣、李永涛、李伟、孙霞、赵从珍)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李永波)自2013年5月24日始至2015年5月22日,在债权人(即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2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三)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解放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永波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5‰;(五)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永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100元、利息38741.14元,共计96841.14元。被告王贵嫣、李伟、孙霞辩称: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保证事实及欠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李永波、李永涛、赵从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举证事实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永波、李永涛、赵从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另查明,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鲁1121民初2688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李永波、李永涛、孙霞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贵嫣、李永涛、李伟、孙霞、赵从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向被告李永波发放贷款2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永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贵嫣、李永涛、李伟、孙霞、赵从珍作为保证人,同意在26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李永波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永波尚欠借款本息合计96841.14元,未超出最高额保证范围,故应对被告李永波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波、王贵嫣、李永涛、李伟、孙霞、赵从珍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波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100元、利息38741.14元,共计96841.14元及2016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贵嫣、李永涛、李伟、孙霞、赵从珍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1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331元,由被告李永波、王贵嫣、李永涛、李伟、孙霞、赵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