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庆霞与刘德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霞,刘德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庆霞,刘德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143号原告:陈庆霞,女,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娥,女,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300793908202P11。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霞与被告刘德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全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娥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刘德娥驾驶鲁Q×××××宗申正三轮摩托车与吴自忠驾驶的鲁Q×××××富路正三轮摩托车(车载谢本响1人)及陈庆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吴自忠、谢本响、陈庆霞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德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如下项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日×59.39元=10690.2元。护理费90日×59.39元=5345.1元、营养费120日×30元=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日×30元=540元、交通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1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631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也应由吴自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该次事故刘德娥无证驾驶,被保险人丁明英系实际车主,在车辆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丁明英也应承担对我公司的支付义务,该次事故系三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预留份额给其他受伤人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刘德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刘德娥驾驶鲁Q×××××宗申正三轮摩托车与吴自忠驾驶的鲁Q×××××富路正三轮摩托车(车载谢本响1人)及陈庆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吴自忠、谢本响、陈庆霞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2016)第05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自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7941.3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金忠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陈庆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第S71号评估报告书证实:车损为20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本院限期七日你提供相关手续,在本院限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办理。查明,被告刘德娥驾驶的鲁Q×××××宗申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丁明英,该车辆于2015年9月10日转让给被告刘德娥,鲁Q×××××宗申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庆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刘德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自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在本院限期内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因本次事故还有吴自忠、谢本响受伤,本院酌情预留500元交强险份额。因本次事故有两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两机动车平均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庆霞医疗费27941.30元、误工费180日×59.39元=10690.2元、护理费90日×59.39元=5345.1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3236.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9500元(预留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647.65元(45295.3元÷2)。二、原告陈庆霞医疗费18441.3元、营养费120日×30元=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日×30元=540元、车辆损失1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4891.3元;由被告刘德娥赔偿17423.91元。(24891.3元×0.7)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陈庆霞负担297元、被告刘德娥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