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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解某某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解某某,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39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上落兽018号。申请执行人:解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女。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父。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甲、解某某与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土地补偿费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075元,全部案款已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陕040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