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焕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焕昌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焕昌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马冈镇龙冈莲塘二村10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住家。辩护人梅媗辩护人梅某,女,1971年2月5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住家。吴某,;。辩护人吴基球辩护人吴某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开平市。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吴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梅媗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梅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基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吴某伙同邱杰汉(另案处理)去到开平市三埠银海摩卡咖啡店二楼,以受人之托殴打许某为借口,威胁许某索要钱财,同案人邱杰汉假装从中斡旋私下劫取许某现金200元,被告人梁某、邱杰汉抢走许某价值1323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随后,在许某及其朋友黄某途径纤宇网吧附近时,被告人吴某以借用为由,强行劫取黄某价值1503元的小米4手机一部。同案人邱杰汉则假借聊天时机,阻拦许某、黄某跟随索要手机,被告人梁某、吴某则携带手机逃离现场。事后,同案人邱杰汉将所抢现金花光;被告人梁某、吴某将所抢手机出售,所得赃款均已花光。2015年6月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江门市马园信盈工厂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同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开平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吴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被抢手机折价款1323元、黄某被抢手机折价款1503元。又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梁某、吴某主动到开平市人民法院各自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邱杰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吴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吴某赔偿被害人许某被抢手机折价款1323元、黄某被抢手机折价款1503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梁某、吴某主动到开平市人民法院各自缴纳罚金2000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