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16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从某某新区驶入G42沪蓉高速。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驶出沪蓉高速南京收费站后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