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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与李志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李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47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96460348XA),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小区-9号-8-9-10-11。负责人:辛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云,具体信息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与被告李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6月18日的贷款本息70860元(其中本金68887.36元、利息1972.64元),支付律师费5600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113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所购起亚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但送达不到。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的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可送达的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逾期不提供,本院将依法处理。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地址,以致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得以送达法律文书的明确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仍未能提供。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明确被告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向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