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晓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晓霞,绰号“四妹崽”,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晓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廖晓霞先后五次将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华、段某、邹某艳、徐某等人,供其吸食。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廖晓霞在向段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挡获,现场从其身上及其位于遂宁市原市委宿舍的租住房中查获1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及9粒红色片剂可疑物。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3.96g,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0.8g。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及甲基苯丙胺、烟酰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晓霞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晓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晓霞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廖晓霞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廖晓霞先后五次将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段某、邹某某、徐某(系未成年人)等人,供其吸食。2013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廖晓霞在向段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挡获,现场从其身上及其位于遂宁市原市委宿舍的租住房中查获11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及9粒红色片剂可疑物。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3.96g,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0.8g。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或甲基苯丙胺、烟酰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照片、称重取样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段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晓霞的供述、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晓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由于案发时,证人徐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询问徐某时,没有依法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古某某时,仅有一名侦查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无见证人签字,取证程序均不合法,对徐某、古某某的证言和徐某的辨认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廖晓霞贩卖毒品次数超过三次,贩卖毒品人数也超过三人,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晓霞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晓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晓霞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晓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3.96g,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0.8g,自制吸毒工具3个,电子秤1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对被告人廖晓霞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晓鸿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