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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建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于同年8月26日、9月8日、10月1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6年8月21日20时许,在中牟县万邦国际附近某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号的小型普通轿车,沿中牟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文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4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洪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车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放车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41.37mg/100ml,以及驾车行驶的路线、时间、路程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灏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