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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范某某、施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范某某,施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被告人范某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辩护人赵刚、王秀娟,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男,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三被告人均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范某某、施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与彭某某有债务关系。2016年3月25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范某某在西昌市长安102厂路口发现彭某某,随后二人将彭某某带至本市西眼井康宁旅馆306房间看守,并叫被告人施某前来帮忙。在看守期间,范某某、施某二人用闭路线殴打彭某某背部、大腿,要求彭某某归还欠款。2016年3月27日,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康宁旅馆306房间内将彭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雷某某、范某某、施某和冯某某(另案处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生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辩称自己是在102厂偶遇到彭某某后,彭某某主动说到茶楼去谈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后彭某某承诺3月27日中午还钱后,我和范某某就离开宾馆。3月27日9点左右冯某某打电话说他和施某被派出所带走,10点左右我就到外南派出所自首,不是被当场抓获;彭某某挑拨我和范某某的关系,范某某弄清情况后就用闭路线打了彭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彭某某是自由的,我们只是陪着他,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自己和冯某某是到派出所自首,自己是受雷某某欺骗后帮他看守的。自己只是用闭路线打了彭某某,叫他出房间,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范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和冯某某一起到外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的发生系彭某某欠雷某某的钱,范某某仅是出于帮忙,系从犯;3、被害人彭某某具有过错,且其伤情仅有医院诊断证明其软组织损伤,没有有关部门的轻微伤鉴定。4、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彭某某有债务关系。2016年3月25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范某某在西昌市长安102厂路口发现彭某某,随后二人将彭某某带至本市西眼井康宁旅馆306房间看守,并叫被告人施某前来帮忙。在看守期间,范某某、施某二人用闭路线殴打彭某某背部、大腿,要求彭某某归还欠款。2016年3月27日,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康宁旅馆306房间内将彭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施某和冯某某(另案处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7日8点51分外南派出所接到彭某某的报警称自己被关押在康宁旅馆306房间。派出所民警抵达房间后发现三名男子在房间后将三人带回派出所。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7日9时许,外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彭某某解救,并将雷某某、范某某、施某和冯某某抓获。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7日8时51分,外南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在康宁旅馆306房间当场将施某抓获,后将施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在调查中雷某某、范某某到派出所来问情况时被派出所控制。但二人没有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在派出所对二人审讯中才交代犯罪事实。4、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一根约2米长的闭路线扣押。6、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经查体,彭某某背部可见大片状皮肤擦挫伤,经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擦挫伤。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指认宾馆、房间和闭路线的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情况。8、方位示意图。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14时许,我在西眼井毛线街康宁旅馆斜对面打牌,范某某过来问我欠他们钱的人被他们抓住了,要怎么要钱。我到康宁旅馆门口看了一下又回来打牌。之后听见范某某他们在吵,我又跑过去看,雷某某和范某某就说先开个旅馆找人守起,叫那个欠钱的男子想办法还钱,之后范某某就去开了一个房间,雷某某、范某某和那名欠钱的男子就先上去,我也跟着施某上去。上去后我对那个欠钱的男子说把欠别人的钱想办法还了,说完我就走了。3月26日中午我打电话问范某某收到钱没有,范某某说没有。3月26日晚上21时许,我在康宁旅馆斜对面打牌,范某某叫我上去耍。我打牌打到23时许左右到了康宁旅馆306房间,看见范某某、雷某某、施某和那名欠钱的男子。我对那名男子说该还钱还是要还,不然就带他到安宁河洗澡,自己把自己脚筋挑断。之后雷某某买了花生和酒。约凌晨0时许,我说要回去睡觉,雷某某说我回去还是一个人,叫我睡在旅馆里并顺便守下人。之后范某某和雷某某就走了。我和施某、欠钱的男子就睡在康宁旅馆。3月27日上午警察就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15时左右,有两口子(经常在我们旅馆住的雷某某、范某某)和一名男子(经核实为彭某某)用彭某某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直到3月27日,我们服务员问他们是否需要打扫房间,他们都不需要。3月25日晚上23点左右,我上楼看情况,是胖子(彭某某)开的门,他手上拿有手机。3月26日晚上11点左右我又上去看情况,当时306房间没有关门,彭某某站在门口,范某某说他们12点就走。1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5日下午14点左右,我在长安102路口被雷某某和一名女子(经核实叫范某某)用车强行拉到毛线街康宁旅馆。那名女子(范某某)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收了,用我的身份证开了房间。我跟他们到了306房间后十分钟左右,又来了两名男子(经核实是施某、冯某某)。他们二人来了就问我怎么处理我欠雷某某的事情,问了一会儿其中一名男子(冯某某)就走了。我答应雷某某先还一部分钱,雷某某叫我打电话找钱,我打了几个电话没有找到钱,那名穿红衣服的男子(施某)就用脚踢了我几下,我说3月26日14点之前先还雷某某2万元。到了晚上24点左右,来了一个不认识男子后,范某某就走了。范某某走的时候把我的手机也带走。之后,我和那三名男子就睡在旅馆里。3月26日早上11点左右,范某某来到房间把手机还给我叫我找钱。我打了几个电话没借到钱,红衣男子(施某)就打我。我又打了几个电话没借到钱,范某某就叫我把衣服脱了,用通讯线打我。下午14点左右没有拿到钱,红衣男子(施某)就用衣架打我,范某某就用通讯线打我,打完我后叫我打电话借钱,叫我在晚上24点前还他们5000元。晚上20点左右,他们看我打电话没借到钱,红衣男子和那名女子又打了我一顿。打完后那名女子(范某某)就拿出一把刀,说不还钱就自己砍一只手指给他们。晚上23点左右我还是没有借到钱,范某某又用通讯线打我。这时候来了一名男子(冯某某)叫我3月27日中午12点之前还他们1.5万元,否则就把我带到安宁河洗澡,并叫我自己挑自己的脚筋。之后那名女子(范某某)就走了。凌晨两点左右,雷某某把我叫醒,叫我不要乱讲话,说完他就出去。3月27日早上7点左右我就叫朋友帮我报警。2014年我给雷某某说成都有工程,雷某某就喊人来做,但后来工程没有做成,雷某某叫了五十多个人说要给误工费和差旅费,我就给雷某某打了48.5万元的欠条。在我借钱过程中,只要听到我没有借到钱,那名红衣服男子(施某)和那名女子(范某某)就把我上衣脱了,用衣架、木棒、数据线和通讯线打我。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27日供述:我因为彭某某欠钱,守了彭某某两天的事情被传唤到派出所。2013年7月份,彭某某要做工程,我帮他找了50多个工人,但工程没有做成赔了钱,后来我借了钱给彭某某做工程保证金。加上彭某某欠我哥杨开芹做矿生意的钱,彭某某和我们算账后欠我们48.5万元并出具欠条。我在这几年找了彭某某六次,他都跑了。2016年3月25日下午4点过,我和妻子范某某在长安看到彭某某,当时彭某某一行有三个人。我和范某某就把彭某某带到西眼井毛线街的康宁旅馆306房间,当时是用彭某某的身份证登记房间。我们在旅馆里叫彭某某还钱,彭某某打电话没有借到钱,我就叫施某帮忙守彭某某。3月26日彭某某说他叫朋友借点钱来付一点。晚上12点彭某某说没有钱,第二天给我们。我老婆范某某和施某就用电视的闭路线打彭某某的背部和大腿。彭某某打了之后说第二天还我们1.5万元。我就叫施某守人,当时还有一个朋友冯某某也在房间里,我叫冯某某也睡在房间里帮施某一起守彭某某。我们从2016年3月25日登记房间直到3月27日早上派出所到旅馆,我们在旅馆呆了两天。第一天是我、施某和一个川兴人在守彭某某,第二天是施某和冯某某在守彭某某。施某是我叫来的,冯某某是范某某叫来的。2016年4月29日供述:在康宁旅馆,范某某和施某用闭路线打了彭某某,目的是要他还钱给我。1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27日的供述:我因为彭某某欠雷某某钱,我和雷某某将彭某某带到康宁旅馆的事情被传唤到派出所。2016年3月25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雷某某在长安102厂遇到彭某某。当时和彭某某一起还有两名男子,雷某某跑过去叫彭某某还钱,彭某某不理他继续往前走,雷某某叫彭某某站住,彭某某就想跑。我跟彭某某说欠钱不还,每次看见不打招呼就要跑,到车上说。我们就将雷某某带到毛线街。当时毛线街人太多,有两个男子就将彭某某带到康宁旅馆,旅馆老板说要登记身份证,我没有带,老板说不用了有一张身份证。我到房间时看见房间有老板的一个亲家、雷某某和施某,老板的亲家问彭某某是不是欠人家钱,欠钱就还了。之后我出去接电话并点了饭菜送到旅馆房间。吃完饭,我和雷某某叫彭某某还钱。晚上11点左右,我在毛线街遇到川兴的姓高大哥,然后他和我一起进了康宁旅馆。彭某某把手机拿给我充电,我就到朋友家去住了。3月26日10点左右,我到旅馆把充好电的手机拿给施某,就下楼给他们买饭。他们吃完饭后我就走了。下午4点我回到旅馆,我问彭某某还钱情况,彭某某说等他打电话就有结果。他打了半个小时电话还是没有结果,我就下楼打麻将。晚上7点左右,我回到旅馆,彭某某还是没有还钱,意思是要等到晚上12点,我就找了一根闭路线打了彭某某,施某也用闭路线打了彭某某。晚上11点左右我就离开旅馆。因为彭某某一直忽悠我们还钱,我就用闭路线打了彭某某的背部和屁股,施某也用闭路线打了彭某某。被告人施某的供述:2016年3月25日中午2点左右,我在西眼井毛线街麻将馆打麻将,看见雷某某和彭某某在闹,雷某某说彭某某欠他的钱,在长安102厂遇见把他带回来的。雷某某要把彭某某带到康宁旅馆,并叫我和他一起看守这个人,我就跟着雷某某把彭某某带到旅馆,当时房间里还有雷某某的老婆范某某。在房间里,雷某某和范某某叫彭某某打电话借钱,我就在房间里守彭某某。下午6点左右,范某某和雷某某叫我看着人,她们出去买吃的。我们几个人在房间吃了饭后,范某某、雷某某就叫彭某某打电话借钱但没有借到,范某某就把彭某某的电话收掉,范某某和雷某某就问彭某某好久还钱,彭某某说晚上还。到了晚上范某某和雷某某把电话还给彭某某打电话借钱,彭某某借不到钱就说第二天还,范某某和雷某某又把彭某某的手机收掉。晚上11点过,有个川兴的大哥到306房间陪我们耍,范某某就走了。当天晚上是雷某某、我和川兴的大哥三个人在旅馆守彭某某。3月26日早上川兴的大哥离开旅馆,雷某某把电话拿给彭某某,要彭某某打电话借钱,彭某某打电话借不到钱,雷某某就把电话收掉。中午10点过,范某某来了一趟旅馆就离开。我和雷某某在旅馆里守住彭某某不准彭某某走。下午4点左右范某某回到旅馆,晚上8点过彭某某还是借不到钱,范某某拿了一根闭路线打彭某某的背部,问他好久还钱。雷某某拉住范某某给彭某某说再不还钱还要被打。之后彭某某打电话还是没有借到钱,我就冒火拿起闭路线打了彭某某的背部和大腿。晚上10点左右有人给范某某打电话问还钱没有。之后范某某打电话叫来冯某某,范某某就离开旅馆。冯某某就在旅馆和雷某某喝酒,到了12点雷某某就叫冯某某在旅馆睡觉。因彭某某欠雷某某的钱,所以我们拘禁彭某某,彭某某还不了钱,我和范某某就打了彭某某,我还踢了彭某某左腿几脚。彭某某每次打完电话后都是将手机收掉的,有时是范某某收的,有时是雷某某收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某、范某某对抓获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其辩解,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4至15的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抓获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对雷某某、范某某二人如何到案的阐述上存在矛盾,该两份证据法庭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范某某、施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雷某某、范某某和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结合证人冯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施某的供述,2016年3月26日晚范某某、雷某某先后离开康宁旅馆,当晚至3月27日上午派出所到达旅馆房间时,在旅馆看守被害人彭某某的是施某和冯某某,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和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和当庭辩解意见,雷某某、范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施某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借款纠纷所致,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雷某某、范某某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四、扣押在案的闭路线,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