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7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石化瑜诉牛纫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化瑜,牛纫华,石春梅,石静,石琦,车驰,车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780号原告石化瑜,男,1946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定寰,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纫华,女,1936年2月24日出生。被告石春梅(兼牛纫华的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3月8日出生。被告石静,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石琦,女,193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驰(兼车骏的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8月3日出生。被告车骏,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车驰、车骏的委托代理人尹明,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化瑜诉被告牛纫华、石静、石春梅、石琦、车驰、车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范欠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威、人民陪审员李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瑜的委托代理人李定寰,被告石春梅、石静,被告石琦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红、顾晓明,被告车驰、车骏的委托代理人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化瑜诉称:吴翔声与石万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为石玉华、石琦、石娴、石化瑜。石万居于1972年11月10日去世,吴翔声于2002年4月29日去世。石玉华于2007年8月去世,其生前与牛纫华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石静、石春梅。石娴于2015年去世,生前与车文印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车驰、车骏。2001年5月15日,吴翔声将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内×××号西房两间(25平方米)赠与石化瑜,将房屋产权证交予石化瑜保管。上述赠与合同经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现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内×××号西房自建成之日一直由石化瑜居住至今。后因吴翔声2002年4月去世,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因过户需要对房本进行登记变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吴翔声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的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2、判令被告牛纫华、石静、石春梅、石琦、车驰、车骏协助原告将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西房2间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纫华、石静、石春梅、石琦辩称:赠与合同没有产权过户手续,故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房屋不是吴翔声的个人财产,而是其与石万居的共同财产,石万居去世后,赠与的房屋是吴翔声家庭的共同财产,吴翔声无权单独处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驰、车骏辩称:车文印于2016年5月28日去世。被告车驰、车骏系车文印的继承人。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翔声与石万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为石玉华、石琦、石娴、石化瑜。石万居于1972年11月10日去世,吴翔声于2002年4月29日去世。石玉华于2007年8月去世,其生前与牛纫华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石静、石春梅。石娴于2015年去世,车文印于2016年5月28日去世。石娴与车文印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车驰、车骏。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的原产权人石万居。1983年9月,文革发还私产,因石万居去世,政府将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发还给石万居之妻吴翔声,并登记在吴翔声名下。现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西房2间仍登记在吴翔声名下。2001年5月15日,吴翔声与石娴、石化瑜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吴翔声将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东数第一间赠与石娴,将位于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西房2间赠与石化瑜。石娴、石化瑜接受赠与。上述赠与合同经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号。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现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西房2间仍登记在吴翔声名下,但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东数第一间已过户至石娴之子车驰名下。庭审中,被告石琦称,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原系石万居名下房产,但实为石万居与吴翔声的夫妻共同财产;1983年,文革发还房产时,因石万居去世,发还的房屋需登记在一个人名下,也就登记在吴翔声名下,由吴翔声代家庭成员持有,故被告石琦对发还到吴翔声名下没有异议;房屋发还后,吴翔声于1984年写单方声明,内容为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说明吴翔声认为房屋为家庭共有房屋。原告石化瑜及被告车驰、车骏称,房屋发还是依据国家政策进行的发还,发还行为为政府行为,发还到吴翔声名下,即为吴翔声的个人财产,吴翔声有权处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翔声因政府发还行为取得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的所有权。被告石琦认为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发还到吴翔声名下,是吴翔声代家庭成员持有,房屋仍为家庭共有财产,吴翔声个人无权处分房屋。但被告石琦对其所称“吴翔声代家庭成员持有”,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翔声、石娴及石化瑜签订的赠与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赠与合同经公证,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的财产,现赠与人吴翔声去世,吴翔声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履行赠与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翔声、原告石化瑜、石娴于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牛纫华、石静、石春梅、石琦、车驰、车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石化瑜将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西房二间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石化瑜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纫华、石静、石春梅、石琦、车驰、车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欠歌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李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景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