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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重盗窃罪2016刑终186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6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1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涌路海傍加油站旁一出租屋503房,趁无人之机,采用剪开防盗网入屋的手段,进入到被害人许某的房间内,盗窃被害人放置在房间内的华硕手提电脑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一台、天梭手表一块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在现场房内被翻乱的白色纸盒上提取指印1枚,检材指印与被告人郑某右手拇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对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害人许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许某。上诉人郑某上诉认为:其没有盗窃到物品属未遂,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现场明显有盗窃者翻乱户内物品的痕迹,且其中纸盒上遗留的指纹经鉴定与郑某指纹一致,可见,郑某入户的着重点是盗掠财物;被害人许某报案称掉失之手提电脑、单反机等物符合家中放置,故其报称被盗窃上述物合情合理;反观郑某辩解其入户却又未盗财物,违反其盗窃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郑某入户且盗窃财物,符合犯罪既遂的要素,郑某关于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庞美娟审判员  徐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吉龙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