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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兰,刘国成,向世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男,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系陈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肇事车辆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世辉,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系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系向世辉亲属。上诉人郑州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兰、刘国成、向世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财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向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人民财险公司称,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兰未答辩。被上诉人刘国成未答辩。被上诉人向世辉答辩,给我垫付的钱给我就是我的要求。被上诉人陈兰(原审原告)向一审诉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损失134610.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国成驾驶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新客运站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二车受损、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立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脑出血并脑内血肿;2、右侧面部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支付医疗费用48383.98元(其中被告向世辉垫付医疗费用46000元),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共计69天。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适当运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2个月。2016年4月15日,陈某的伤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因车祸致左侧脑出血并脑内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9日、护理期69日。原告陈兰支付鉴定费1300元,并支付检查费用253.50元。另查明:1、陈某,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杨店乡喻庄村黄庄组,因本案车祸后遗症致生活不能自理,于2016年2月6日自尽身亡,原告陈兰系其女儿。2、2015年5月26日,涉案肇事车辆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国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陈某非机动车上路未遵守交通安全规范共同造成,被告刘国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陈兰的损失,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刘国成、向世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共支付医疗费用48637.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原告住院69天,共计69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司法鉴定书载明营养期为69日,故营养费共计1380元。4、误工费:陈某事发时刚年满60周岁,仍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此项费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8849元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为180日,故该项费用为14226.90元(28849元/年×180日);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69日,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护理费用为5762.35元(30482元/年×69日)。6、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因车祸致左侧脑出血并脑内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2。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0.2)。8、精神抚慰金:陈某因车祸致左侧脑出血并脑内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并因车祸致其自尽身亡,陈某及原告陈兰因本次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10、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318.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6401.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842.24元((48637.48元+6900元+1380元-10000元)×70%)。原告陈兰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向世辉垫付的4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公司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不具备神经功能方面的鉴定资质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该鉴定所对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指出其结合临床(左侧脑出血并脑内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没有采用精神功能障碍智力缺损条款,故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401.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842.24元。本案诉讼费用2992元、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4292元,由被告刘国成、尚世辉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陈某的女儿陈兰能否以原告身份主张死者陈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残疾赔偿金是因侵犯人身权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定残之日均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明确的、固定的赔偿费用,不因受害人定残后死亡而发生变化,也不应当因受害人获取赔偿后死亡而对剩余部分予以追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者陈某女儿陈兰作为本案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死者陈某受伤前妻子已去世,仅有一女儿陈兰,且在外地务工,因不堪忍受伤残对身体和精神上影响自杀身亡。交通事故虽不是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对其自杀有明显的诱发作用,陈某自杀身亡的悲剧结果不可避免对其女儿陈兰精神造成损害,故陈兰以自己精神造成损害请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对陈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采用该鉴定意见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