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执复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姜贺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贺,张文军,刘瑞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复12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姜贺,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文军,男,1963年9月7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刘瑞芬,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姜贺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执异5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姜贺申请执行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姜贺向该院申请追加刘瑞芬为被执行人,理由为本案未执行完毕,债务发生在张文军与刘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追加刘瑞芬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姜贺主张追加的事由不在法定情形之列,对其追加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京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姜贺追加刘瑞芬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姜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支持其追加申请,理由如下:张文军与刘瑞芬系夫妻关系,张文军向姜贺借款发生在张文军与刘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文军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瑞芬理应与张文军向姜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姜贺诉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883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文军返还姜贺借款本金34466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本案中,姜贺申请追加张文军的配偶刘瑞芬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姜贺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执异5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